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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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毛重0.2390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38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顆,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