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銘選任辯護人黃郁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5月1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俊銘緩刑參年。
事實
一、蔡俊銘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許,行經和平一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二路地下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陳蓓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蔡俊銘所駕車輛之車頭因而與陳蓓玟所駕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陳蓓玟乃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脛骨骨折、左膝脛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蔡俊銘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陳蓓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蓓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骨外科診所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6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994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107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55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原審107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欲自和平一路左轉進入中正二路地下道時,未禮讓駕駛機車於和平一路上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本院原審就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為勘驗後,結果雖無法遽認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必然超過50公里,但其時速不低,於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有明顯之減速,且係在未減速或閃避之情形下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是由告訴人於事發前駕駛機車之行進狀態可知,其當時若保持適當車速直行,並注意前方路況,應可及時煞停或閃避被告之車輛,從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因車速過快,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可認定。惟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㈣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意
旨固以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之情,因而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因一時疏失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所致,尚不能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駕駛車輛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於107年12月30日前給付賠償金75萬元予告訴人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