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鮮蛤蠣壹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思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海鮮蛤蠣1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鍾思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思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7年
8月6日16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鹽洲路路口之7-11超商前,見 林建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建清所有並置於上開機車車前置物勾之蛤蠣
1袋得手後逃逸。嗣林建清發覺上開蛤蠣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09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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