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4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4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一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度催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確定之公示方法,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以周知而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以,關於聲請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報或新聞紙,究係何公報或新聞紙、登載之版面為何,固未限定,然應屬全國性報紙方能達到公示之目的。聲請人雖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三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自由時報,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其登載版面之見報地區僅限於「基隆市」,並非全國,自難認全國民眾均有觀覽、閱讀之機會,應認聲請人並未完全踐行登報之程序,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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