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訴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徐杉徐王菊枝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51頁)。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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