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居所,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此有該案裁定在卷可參,現檢察官復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重複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
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從而前揭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前提應含有「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研討意見,更揭示法院除「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外,要無針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可得置喙之餘地。本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第247號裁定,並未針對案件之事實及證據進行審查,難認係屬「實體上有罪或無罪之審查及判斷」,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內容有別,自應認僅為程序上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
㈡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0日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居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之事實,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07年
9月13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准許,被告復提起抗告,因不影響裁定之執行,故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然同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47號裁定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並通知被告,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即刻於同日釋放被告,然被告觀察、勒戒程序亦於同日因無施用傾向完成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再次傳訊被告後,被告表明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意見並業已履行完成,不願意再次實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47號裁定任意擴權,已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本案原裁定明知並無實體審查,卻框以「實質確定力」之外貌,阻斷被告進行可能較為有利之觀察、勒戒處遇,強行使被告必須再次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重複兩次的戒癮過程,極大可能會使不諳法律之被告心生怨懟,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
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且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之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係指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已為實體審查判斷,確認其刑事處遇程序之實體裁定而言,若為不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定,更為裁判,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7年
9月13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准許,被告抗告後,前雖經本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細觀上開本院裁定之駁回聲請理由,係認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因而認檢察官逕自聲請觀察、勒戒,並非適法,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由前引本院前開裁定駁回理由可知,僅係認檢察官未踐行使被告陳述意見之程序而駁回,性質上當屬程序審查,而非實體審究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或使其終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具實體確定力,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若檢察官補行前述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後,仍認被告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為適當,自得再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認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誤。又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均係針對受處分人有無施用毒品犯行為實體審查判斷後所為之實體裁定,與本件僅為程序審查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
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3、66、7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734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83、85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殘渣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毒聲字第461號卷第11頁),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為此次聲請觀察、勒戒前,已
於107年11月22日徵詢被告意見,被告稱:我現在不要戒癮治療,我要走觀察、勒戒的方法,因為我沒有施用毒品的傾向等語(見毒偵卷第153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已明白表示願意接受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被告並已陳稱願意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本院爰併自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