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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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 施凱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施凱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裁定,審查後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今一罪一罰之刑對於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罪實屬過重,且受刑人犯案吸毒時間密集,亦未因吸毒加害第三人。從而,原裁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之疑,請求給予重新裁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曾定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線為2年6月)。
㈡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
,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本件抗告人附表所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分別既在「有期徒刑6月至2年6月」間,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自無抗告人所稱定刑過重之情。抗告人僅憑己意,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30日2時│105年8月17日下午│104年9月11日│││50分為警採尿時起│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16號│毒偵字第2341號│撤緩偵字第48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北軍交││事實審││第417號│80號│簡字第1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26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北簡字│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北軍交││判決││第417號│80號│簡字第1號││├────┼────────┼────────┼────────┤││判決│105年11月15日│106年6月7日│106年7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72號│執字第3234號│執字第4213號│││(刑期自110.07.17│(刑期自106.09.17│(刑期自107.03.17│││至110.09.16)│至107.03.16)│至107.07.16)│└────────┴────────┴────────┴────────┘┌────────┬────────┬────────┬────────┐│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3日下午│105年7月20日凌晨│105年7月23日上午│││某時│2時35分為警採尿│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82、18│毒偵字第1182、18│毒偵字第1182、18│││65及1879號│65及1879號│65及1879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106年度易字第407││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號│││(刑期自108.01.17至109.03.16)│└────────┴──────────────────────────┘┌────────┬────────┬────────┬────────┐│編號│7│││├────────┼────────┼────────┼────────┤│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457號│││├───┬────┼────────┼────────┼────────┤││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事實審││47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判決││47號││││├────┼────────┼────────┼────────┤││判決│107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245號│││││(刑期自109.09.17│││││至11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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