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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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竊得之金額應由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300元」,並補充更正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吳忠翰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蔡逢棋 之證述為據,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行竊所得大概2、3百元的十元銅板」等語(偵卷第18頁),是本件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遭竊取之現金數額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審酌就被告竊得逾
200元現金數額乙節,本件除告訴人蔡逢棋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
2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僅因細故對前雇主即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爾以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之損失,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竊取手段尚稱和平,及所竊金額非屬鉅額;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為其初犯竊盜案件,而除本案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支鑰匙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被告吳忠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持離職前在上址工作所取得之鑰匙,開啟蔡逢棋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蔡逢棋察覺金錢遭竊,調取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逢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忠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逢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書、讓渡合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