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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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賢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由西往東穿越上開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 潘淑英陳潘淑英 因此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骨盆及左大腿骨股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八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三頁),而陳潘淑英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不治死亡乙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此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潘淑英,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陳潘淑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陳潘淑英因此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其駕駛態度實屬輕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代表人乙○○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調解庭期表明宥恕被告之旨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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