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陳佳盈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佳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盈前曾經鈞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聲免第2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