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俊程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明志路與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吳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此,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氏惠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腳踝腫、左小腿蜂窩組織炎、左踝擦挫傷併感染、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吳氏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氏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