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樹新路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黃月春 ,同向行駛在前,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前開路口逕行迴轉之告訴人 彭時通 於上開路口迴轉,因渠等各有前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彭時通因而受有左膝、小腿、踝及足背挫傷與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