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聲請人 黃耐唐 相對人 黃珮雯 關係人 黃珮婷
詹秀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珮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黃耐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珮雯之監護人。
指定黃珮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珮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次女因罹患腦性麻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珮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兩手拘束、包尿布、有鼻胃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黃耐唐、母親詹秀琴、胞姊黃珮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珮婷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關係人詹秀琴於93年與聲請人離婚後即失聯迄今,且關係人詹秀琴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陳述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珮婷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胞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珮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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