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70號上訴人 巧昱 服飾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沈政棋 變更為甲○○,再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茲據甲○○、丙○○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冬季制服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86萬6,057元(含稅,未含稅為368萬1,959元),約定交貨日期自94年
8月18日起60個日曆天(即94年10月17日),伊已依約分別於94年8月15日及18日繳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38萬6,606元。詎被上訴人竟通知伊於94年9月26日開會協調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中94年員工冬季制服各款式均全部減量或部分刪除不作,將契約總價減至152萬8,112元(未含稅)。被上訴人之減量通知,有令伊停工之意思表示,該兩造初次協調之日(94年9月26日)即為被上訴人遲延之首日,亦即伊停工之始。兩造經多次協調均無結果,伊於94年10月
3日催告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交期,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寄達存證信函予伊,要求伊仍依原訂系爭採購契約履行,伊旋於翌日函請被上訴人另訂交貨期日。兩造於94年11月4日再度協調時,被上訴人代表 吳添發 表示,依該公司總經理指示,僅予伊5日之時間交貨,至多寬延8日。然系爭採購契約原載之交貨日為「94年10月17日」,加計寬延之8日即為「94年10月25日」,早於協調日(94年11月4日)之前10日即已屆至,伊顯不可能於原定交貨期履行,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即免給付義務,伊並於94年11月7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受領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又伊於訂約時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目的在確保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屬定金之性質,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於客觀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倘認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含有違約金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予以全額沒收,亦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並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約定上訴人須於訂約後60個日曆天即94年10月17日交付伊所訂製之制服,惟迄95年1月2日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時止,上訴人未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伊雖曾於94年9月26日與上訴人協調得否將訂製之制服件數減少一半,上訴人卻於94年9月29日之協調會提出「訂製服裝件數減半,價格只降30萬元」之報價單,且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伊繼續依約履行。上訴人既不同意協調降價,亦無協調之誠意,伊為維持商誼,遂於94年10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履行。上訴人卻於94年10月12日來函告知「工廠已於94年9月29日全面停工,無法依據合約履行」。然上開兩次協調會議中,伊從未要求上訴人停工,甚且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繼續依約履行。自94年9月29日上訴人全面停工,至94年10月12日伊同意上訴人繼續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之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其間縱認係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亦僅能請求交貨日期延後13日(即94年10月30日)。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協調時,竟稱「仍須60個日曆天或45個日曆天始能交貨」,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履約之誠意。
上訴人逾應交貨日期未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且不可歸責於伊,經伊主動延長給付期日至94年11月2日,迄94年11月10日催告上訴人限於文到7日內履行,因上訴人仍未履行,又於94年11月29日再行催告,始於95年1月2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9條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自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訂約後60個日曆天即94年10年17日,上訴人已繳付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曾多次就訂製之制服件數減少、報價及交貨日期等事宜進行協調,惟均未獲共識。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則遭被上訴人扣抵以代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國光公司94年員工冬季制服報價表、國光公司收款通知書、國光公司協調會記錄(94年9月26日、94年9月29日、94年11月4日)、系爭採購契約、國光公司94年10月
5日(94)國光事字第94200951號函及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巧昱服飾設計有限公司94年10月12日函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19頁、第49頁、第86頁至第8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免除給付義務。伊已於94年11月7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受領履約保證金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除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取得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除給
付義務,有無理由?經查,系爭採購契約於94年8月18日簽訂後,被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4年9月26日、94年9月29日、94年11月4日,就訂製制服數量之減少、報價及交貨日期等相關事宜,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惟均未獲共識。而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國光公司94年9月26日協調會記錄所載「國光公司:目前布料尚在工廠未交貨,因業務整體新規劃,需要原由男性長袖襯衫
3件改為1件,西裝長褲2件改為1件,男性工作衫3件改為1件,工作褲2件改為1件。新進人員男性比照舊員工,不另做西裝外套、夾克外套、毛背心。女性長袖襯衫2件改為1件,裙子1件,長褲不做了。更改合約數量如上述,另臺南站因整體規劃設計需要,除保養人員外,全部制服不做。巧昱公司:先行評估,9/28回覆貴公司。」(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僅提出製服減量之要求,並未囑上訴人停工,上訴人亦表示俟評估後再答覆,可見兩造並無停工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令上訴人停工之意思表示。嗣於94年9月29日協調會中,上訴人因應94年9月26日協調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見而擬具A、B二方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仍依94年9月26日協議數量製作,仍以原契約報價為原則,剩餘布料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將予合理補償,且交貨日期另訂(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採購契約後,被上訴人雖提出變更採購數量之要求,惟因補償條件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故原採購契約之內容並無變更,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原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為準。嗣上訴人委由 李承志 律師於94年10月3日以新莊中港郵局第59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雙方願意接受之方案依原契約5之約定計算交貨日期(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5日以(94)國光事字第94200951號函回覆上訴人,請上訴人依原訂定之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承製,該函並已於94年10月11日寄達上訴人,有該函件及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查兩造原約定之交貨日期為訂約後60日個曆天即94年10月17日,其間因被上訴人曾就原定採購契約之數量提出變更之要求,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給付,其中自94年9月29日上訴人全面停工至94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繼續依約履行之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合計13日,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予扣除外,再加計被上訴人准予寬延之交貨日5日或8日(見94年11月4日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僅能將交貨日期延後18日或21日(即為94年11月4日或7日),而非可擅自停工,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將原訂製之制服減量或部分刪除不作,有令上訴人停工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參與協調之代表吳添發以言詞要求於5日內交貨,顯失公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佐以嗣後被上訴人猶通知上訴人應按照原訂系爭採購契約履行,尤徵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停工之意思,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又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可資解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交貨期限為由,而於94年11月7日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無據。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按原訂系爭採購契約履行後,迄未交貨,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除給付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取得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⑴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約所受
領之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即非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僅能將交貨日期延後18日或21日(即為94年11月4日或7日),已如上述,上訴人既未於上開交貨日期交付制服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上訴人亦自承復工相關事務之籌備須7日,可見被上訴人所定期限相當)內履行,又於94年11月29日再行催告,並於95年1月2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50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36頁至第38頁),洵屬正當。
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
物採購通用條款為該契約之一部分,而依該通用條款第3條第2項「售方(指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其履約保證金依『違約處理要點』之有關規定處理」、第4條違約處理要點第1項第1款「售方已逾延期交貨期限仍全部未交貨,購方(指被上訴人)得予全部解除合約,按合約總價款計收10%違約金。」及同條第4項第1款「全部未交貨解除合約者,其違約金由售方所繳履約保證金內扣充」(見原審卷第19頁、第26頁)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後,自可按契約總價款向上訴人計收10%違約金,並以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扣抵違約金,且該違約金與系爭採購契約總價386萬6,057元相較,僅占契約總價之1成,亦未過高。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並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尚乏所據。
⑶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於上開交貨日期提出給付,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援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6,606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