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10、13行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記載,更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為金屬製品,至為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得被害人原諒,有被害人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