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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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本件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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