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章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乾 臨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進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交付予 李梅瑰 、 陳秀麗 之香腸禮盒各壹盒、交付予 楊美慧 之香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乾臨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林進章與黃乾臨係朋友關係,林進章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區○○里里長候選人,其2人明知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香腸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登記為里長候選人之前贈送該香腸禮盒給選區內有投票權的選民,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林進章與黃乾臨2人,竟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進章與黃乾臨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
下午6時許,攜帶香腸禮盒1盒(內有2包),前往臺南市○ 市區 ○○里0000000號前,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李梅瑰知悉其2人所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竟將該將禮盒收下,林進章及黃乾臨2人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李梅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㈡林進章與黃乾臨接續上開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中旬
某日下午4時許,攜帶香腸2包,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將該香腸2包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慧(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楊美慧知悉其2人交付香腸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竟將該香腸禮盒收下,林進章及黃乾臨2人人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林進章接續上開賄選之單獨犯意,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攜
帶香腸禮1盒(內有2包),獨自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前,將該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秀麗(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陳秀麗明知林進章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進章,竟將禮盒收下,林進章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陳秀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㈣嗣查緝 單立 接獲檢舉,展開調查,約談李梅瑰、楊美慧及陳
秀麗,經其等指證,並交出等同香腸價值之現金後(分別為200元、240元、200元),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復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釋字第582號理由書參照)。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則可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關聯性;所謂「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可發生一定的影響」,係指該證據有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始可,而此「蓋然性」之判斷,乃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的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認定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性之影響力,即屬已足。經查:證人李梅瑰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確有收到賄選的香腸1盒或2包,因已經食用完畢才提出相當於香腸價值的金錢供警方扣案等語(見下述該3人的證詞),苟上開證人並無收到香腸,何須提出換價後的現金供警扣案?而香腸為普遍食材,其價格不難估算,李梅瑰3人估算收受香腸的價值各為200元、240元及200元,亦符合市場行情,因此,扣案的現金與被告有無賄選之事實,即發一定程度之連結,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堪認該現金與被告有無以香腸行賄的待證事實之存否,仍然有最小必要性之影響力,具有自然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案之現金,除被告林進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其他的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82頁、第26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形式上表示「認罪」,惟仍辯稱:我是從事房仲事業,為了拉保險、介紹土地買賣的時候要麻煩里民,才自己出錢買香腸來送給里民,跟本次選舉無關,也跟林進章的參選無關。我沒在107年7、8月間送禮,我是在同年5、6月間送的,那時候里長候選人還沒有登記,且只有林進章一個人表態要參選,是同額競選的情況,因此,我認為送禮沒有違法云云(按:本院依其答辯內容認為其否認犯罪)。被告林進章亦矢口否認買票犯行,辯稱:我從未於上開時地點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也未跟她們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辯護人則稱: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林進章有贈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縱認被告林進章有贈送香腸給她們,也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進章有跟她們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因此贈送香腸與該次選舉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賄選云云。
二、查被告林進章登記參為第三屆臺南市○○區○○里里長侯選人,與黃乾臨是朋友關係,李梅瑰3人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黃乾臨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交付香腸給李梅瑰及楊美慧之事實,分據被告林進章、黃乾臨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 林進進章 部分見警卷1第2-7頁;偵卷1A第473-481頁;聲羈卷1第23-27頁;聲羈卷2第41-48頁;原審卷第117-128頁、第196-214頁;黃乾臨部分見警卷1第25-28頁、第29-32頁;偵卷1A第419-435頁;偵卷1C第35-36頁、第37-44頁、第47-51頁;聲羈卷1第31-35頁;聲羈卷2第49-56頁;原審卷第129-142頁、第196-214頁);又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登記參選人計有林進章、 林芳甄 2人,由被告林進章以792票當選一節,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1日南市選一字第1080000177號函附之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侯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86頁),並有扣案的現金計640元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黃乾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107年5、6月間單獨去送香腸給不詳姓名之人,送禮是為了拉保險、仲介土地,與本次選舉無關,也與林進章無涉;被告林進章則辯稱:從未於上開時地贈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云云。惟查:被告2人確於上開時地發送香腸給有投票權人之李梅瑰、楊美慧及被告單獨發送香腸給陳秀麗,而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於107年8月中
旬下午6點,我們那里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跟一名男子騎機車,停在我們家門口敲門,請我出來。林進章本人有跟我說,他是林進章,今年要出來參選,他送我香腸一盒,沒有品牌,應該是一般肉舖做的,裡面裝了2包,一包大概6、7條香腸,總共12-14根左右,我覺得市價大概200元左右」、「我知道林進章是這次里長候選人,因為我看路邊有旗子、看板,所以他一來,我就認出他了,但是另外一個跟他一起來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是外地人住在這裡」、「我覺得林進章要送我香腸禮盒給我是要叫我們投票給他,他是要賄選」、「林進章的表達,是讓我當時心裡知道,他平常與我們沒有往來,突然送來香腸一盒,是希望我們能夠在里長選舉,投他一票,我女兒也知道,我有跟我女兒說」等語(見偵卷1A第109-111頁、第121-123頁)。
㈡證人 郭乃琪 (即李梅瑰的女兒)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知道107年8月中旬下午6點,在我們家門口,收受本次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親自交付的香腸禮盒一盒,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的時候,我媽媽已經收了禮盒,我有看到裡面是香腸」、「我當時有問她是誰給她的,她說是林進章,我問她林進章是誰,她說是里長候選人,我有問她這樣可以收嗎?我還是覺得不能收」、「我媽媽跟我表達的意思,是當時收受禮盒的時候,是知道林進章希望我們投票給他,所以才會來送禮盒,我們平常與林進章沒有私交」等語(見偵卷1A第387-389頁)。
㈢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設籍○
○里○○OO○OO號,我們家今年有3個人可以投票,我及我2個兒子。在警詢筆錄表示,在107年下半年某月某天,時間應該是在107年8月間,我當時在家中門口附近照顧孫女,林進章他由司機載來我家,有親自拿了2包香腸給我,是真空包裝的香腸,一包約10條,2包約20條」、「所以我知道任何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扣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見偵卷1A第263-275頁)。
㈣證人陳秀麗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的戶籍在○
○OO○OO號,家中有我、我先生、我2個兒子還有1個孫子,除了孫子外,總共4個人有投票權」、「在中秋節前,約107年9月中旬,在住處門口有收到香腸禮盒一盒,是林進章本人給我的,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給我,他說中秋節送香腸給我,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跟他不熟,但是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就先收下來,我上個月才知道林進章要選里長」、「我與林進章沒有私交,只是遇到會點頭而已,林進章突然送我中秋節禮盒,我覺得奇怪,我有問他為什麼送我東西,他說中秋禮盒」、「問「(所以以你跟林進章的關係,並沒有交集,他突然之間送一盒香腸給你,如果他在送香腸的時候,他是里長候選人,你就會認為他是要買票,你會拒絕?)。答:是的,當時我也有要拒絕他,但是他一直強調是中秋禮盒」等語(見偵卷1A第213-215頁)。
㈤被告黃乾臨於警詢供稱:林進章發放香腸時間是在107年3、
4月間開始,他有時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我與林進章一同前往購買2次香腸,每次要發送香腸時林進章都會打電話給我,邀我一同前往,發放香腸時會告訴他們以後選里長時要支持林進章,投票時再幫忙支持一下,一直到登記時,因有里民收到林進章發送香腸的消息傳出,我們就沒再發送香腸。當時我跟林進章有協議好,說被抓到時,就說香腸都是由我購買及發送的等語(見警卷1第30-3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跟林進章一起去買香腸的,但買香腸的錢不是我出的,是林進章自己出的,香腸是我陪林進章去發的,有時他開車載我去,有時騎車載我去,有跟收受的選民說以後如果有參選里長的話,要支持林進章。直到選舉登記前不久,因為有消息傳出,怕出事,所以就沒送了。警察有帶我去新社區看,我確定有跟OOOOO號及OOOOO號的住戶(按:即李梅瑰、楊美慧)買票等語(見偵卷1C第37-43頁)。
㈥依據證人李梅瑰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進章於里長
選舉登記前確有與另一名男子(按:即黃乾臨)前往李梅瑰、楊美慧家中發送香腸,請求支持林進章;於里長選舉登記後,曾單獨前往陳秀麗住處發送香腸等情。而證人李梅瑰3人與被告林進章並無仇隙,已據其等證述在卷,倘若確無其事,證人李梅瑰3人又何須無端誣陷被告林進章,致己身遭到追訴投票受賄罪之風險?又何需交出與香腸等值的現金供警扣案?另證人郭乃琪又何須憑空誣指有聽到其母李梅瑰轉述的收賄而陷自己母親於不利的狀態?參以證人李梅瑰3人所述收賄情節,例如:賄賂種類(香腸)、發送香腸的人員(2人)、目的(李、楊均稱對方有請求支持林進章)均與被告黃乾臨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㈦再者,證人即○○里豬肉商 邵丁富 證稱:107年中秋節前,
林進章與另一名男子(後經指認為被告黃乾臨)連袂前後二次前往店裡,各購買真空包裝之香腸禮盒5盒、6盒,都是以現金支付,一次是林進章付款,另一次則是由黃乾臨付款等語(見偵卷1B第115-121頁);證人即為被告林進章輔選之 陳炳宏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進章是好朋友,他於107年4月間林進章即表態要參選臺南市○○區○○里里長,我有幫他輔選,我知道林進章有發送香腸,在107年中秋節前在路上有遇到他,他問我要不要香腸,因為我家沒煮飯,所以跟他說不用了,我也曾在路上有遇到林進章要去送香腸,他都是跟一位姓「黃」的,經指證是「黃乾臨」一起去送的,在里長選舉登記前在路上見到林進章與黃乾臨機車相載,腳踏墊上放香腸禮盒,要去送人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68-75頁);於偵查中亦稱:在107年中秋節前1個月左右,我在路上看過遇到林進章、黃乾臨機車互載出門,腳踏墊上放香腸禮盒,要去送禮,我當時從家中出來,在路上看的,我知道黃乾臨與林進章是好朋友,他常去林進章的競選總部等語明確(見偵卷1A第371頁、第377-379頁)。證人邵丁富、陳炳宏雖未親見被告2人發送香腸給李梅瑰3人。但其等分別證稱被告2人一起前往購買相當數量的香腸後以車輛互載至社區發送之情節,核與被告黃乾臨上開供(證)詞及證人李梅瑰、楊美慧所述確係林進章與一名男子前來發送香腸之情均屬相符,此一情節亦可佐證被告2人確有以香腸賄賂選民之情無誤。㈧至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改稱:林進章進來沒
說要選里長,我以前緊張才供稱有要支持他,他當時沒有說投他一票;於原審亦改稱:林進章當天來送香腸禮盒時,還有拿一張名片,印有電話及24小時不打烊,什麼話都沒說,我並不知道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的,因為林進章與我先生是好朋友,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東西,中秋節要到了,我在偵查中所供述關於賄選的內容,並不實在,因為太緊張而亂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85-195頁)。惟查,證人李梅瑰係因看到路旁旗子、看板,始知悉被告林進章是里長候選人,其與被告林進章並無交情、更無往來,被告林進章送香腸禮盒時直接說,請投票給林進章,待林進章等人離開後,立刻將此事告知樓上之女兒郭乃琪等情,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而證人即李梅瑰之女郭乃琪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知道林進章進來送香腸禮盒,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後,林進章已離去,母親告知林進章是里長候選人,本來不願收,但林進章告知沒有抽號碼前都沒有關係,母親礙於情面才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1A第387-389頁),可見證人郭乃琪之證述與李梅瑰之偵訊內容互核相符,證人李梅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因為緊張而所出。茲審酌證人郭乃琪親自聽聞被告林進章與母親李梅瑰間之對話,並待被告林進章離開後,立刻由母親李梅瑰告知被告林進章前來贈送香腸禮盒之目的等情節,足認證人郭乃琪證述內容可信,從而,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再者,被告林進章與李梅瑰素來無交情,更無往來,業據證人李梅瑰歷次證稱在卷,既無往來,又豈會無故贈送有價值之香腸禮盒?因此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14日及原審改稱其不知被告林進章登記參選之事,認為林進章只是來搏感情的,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香腸,與賄選無關云云,顯有違常情,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林進章的辯護人雖另以:依據李梅瑰於107年12月24日及原審的上開證詞觀之,林進章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香腸給李梅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已證稱不知道來林進章送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若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證人陳秀麗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林進章送禮時並沒有談到里長選舉的事,當時沒插旗競選,他只有說是中秋送禮,我才收下香腸(以上見證人各該筆錄)。可見縱認被告林進章有贈送香腸,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進章有約定其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贈送香腸與該次選舉並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賄選云云。惟按:
⑴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2月24日及原審雖曾證稱林進章是為了中秋送禮搏感情才送香腸,而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證稱:不知道林進章來送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如果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云云,其等此部分所述固與上開三㈠、㈢所述內容不一。惟查,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指稱被告林進章發送香腸的緣由及過程,並將此告以其女兒郭乃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的證詞,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及同日偵查之初雖稱:
不知道來林進章送禮的用意,也不知林進章要選里長,如果知道他要選里長,我就不會收了云云。然被告林進章選舉前已在社區插有旗幟及廣告,證人楊美慧豈有不知林進章要競選里長一事;再者,依據被告黃乾臨所述:其等發送香腸時都有請他們支持林進章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30頁、偵卷1C第-43頁),況被告林進章與上開證人並無熟識,豈會沒告訴原因即無緣無故贈送香腸?綜合上述,應認證人李梅瑰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所證知道被告林進章送香腸的目的及證人楊美慧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最後所證「我知道任何人看到林進章在當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我認為林進章應該是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我已交出相同的對價240元扣案了,我確定送香腸的人是林進章」等語,應屬可取,辯護人擷取上開證人的片段證詞即認該2名證人收受香腸與選舉無涉而認2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中秋送禮」等名目,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章與證人陳秀麗,平日僅是點頭之交,並無交情之情,已據證人陳秀麗證述明確(見偵卷1A第209-211頁),其於登記參選里長後突然特地攜帶香腸禮盒1盒,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陳秀麗住處造訪陳秀麗並贈予香腸,其動機及企圖,不言可喻。雖證人 林秀麗 雖稱林進章致贈香腸之緣由為「中秋節禮盒」,然被告與陳秀麗並無交情,何需贈送中秋禮盒?證人陳秀麗與被告非親非故又有何立場予以收受?被告林進章與林秀麗此等舉止,顯非正常,又被告林進章於拜訪陳秀麗之前,早已登記參選該里的里長,於此情況下,被告林進章前往拜訪陳秀麗,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予陳秀麗,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被告林進章亦自承知道送禮超過30元即會購成賄選等語(見警卷1第5頁),則其正值選舉敏感時期,竟仍不避嫌而前往送禮,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陳秀麗投票支持之意思,孰能置信?另證人陳秀麗雖稱不知道林進章參選里長,然被告林進章已自承:早已表態參選,且在107年6、7月間即豎立競選看板等語(見警卷1第5頁),證人李梅瑰亦稱:在社區有插林進章競選旗子、看板等語(見偵卷1A第109頁),而被告林進章於同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後,衡情,其競選活動日漸激烈,應有更多的宣傳及造勢活動,則證人陳秀麗豈有不知被告林進章參選里長之事?再參以證人陳秀麗稱:「我收下香腸後,他就離開了」、「此事家中沒有人知道」等語(見警1第204頁、偵卷1A第215頁),若是合法行為,被告林進章何須於對方收下禮物後,立刻離開?證人陳秀麗又以不將此樁美事告訴家人?顯是為了不被發覺其違法行為之舉。足見被告林進章前往送禮之目的,已由其行為舉止表徵,足使一般人輕易判別之,亦為證人陳秀麗所了解無訛;而證人陳秀麗顯然知悉林進章送禮之目的確係為選舉里長乙事,要非單純「中秋送禮」而已,則證人陳秀麗對被告林進章所交付的香腸,應可認知係被告林進章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是綜合上述各節研判,被告林進章於贈送香腸禮盒給陳秀麗時,縱未明言請陳秀麗於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但其確有對陳秀麗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陳秀麗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所交付香腸禮盒,與上開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對價關係,洵堪認定。
五、被告黃乾臨辯稱:我誤以林進章是同額參選,且是在登記前送禮,這些並不成立賄選云云。惟查:
㈠參與選舉,常有多人共同競選,除非勝敗懸殊極大,一般需
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通常會審慎評估一段期間,不會突然登記參選,且因競爭激烈,一般於登記前即會以各種名義展開拜票活動尋求支持,不會等待登記後才開始競選,是於競選登記前,四處已可見競選旗幟或海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選舉中,有多人競選本為常態,被告黃乾臨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本是欲使被告林進章於該次里長選舉中當選,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再者,被告黃乾臨與收受香腸禮盒之李梅瑰、楊美慧俱無交情,業如前述,果若其主觀上逕認係同額競選,僅被告林進章一人參選,無論有無交付賄賂,被告林進章均會當選,被告黃乾臨又何必與被告林進章連袂前往贈送香腸禮盒予毫無交情之李梅瑰及楊美慧?其所稱以為同額競選之送禮不成立賄選云云,殊非可信。
㈡又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被告林進章登記為上開里長選舉候選人之前,即分別對於設籍臺南市○○區○○里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楊美慧交付賄賂,並與受賄者達成日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著手賄選之犯行,嗣被告林進章果於107年8月27日辦妥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因其等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黃乾臨雖稱誤以登記參選前的送禮或同額競選的送禮的行為,並非違法云云。然查,證人郭乃琪聽聞其母親李梅瑰收受林進章所發送之香腸後即出言質問,其亦認為不可收受該香腸之情,已如上述(見證人上開證詞),可見一般人對此均會認為違法行為,被告黃乾臨自不例外,且此類買票行為業經政府查緝多年,被告黃乾臨從事仲介或保險業,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知之甚稔,其辯稱有所誤解而送禮云云,顯違反事理。再者,依被告黃乾臨於警詢所供:因為當時我跟林進章有協議好,說被抓到時,就說香腸都是由我購買及發送的等語在卷(見警卷1第30頁),苟其認為此等行為並非違法,何須與同案被告林進章事先約定由其單獨承擔責任?益證被告黃乾臨明知其行為違法無訛,上開所辯,自非可信;至其於同案被告林進章登記參選之後未與林進章一起去行賄選民的原因,即是如其於偵查中所稱:「直到選舉登記前不久,因為有消息傳出,怕出事,所以就沒送了」等情,既因走漏風聲而不敢再與共犯再出去賄選買票,乃理所當然,自不能以共犯林進章登記參選後,未再與林進章參與行賄陳秀麗之事實,而反推其有誤解之情,併予指明。
六、本件被告2人於林進章表態參選里長後,正值敏感,卻事先向○○里豬肉商邵丁富購買大量香腸,動機可疑,而此香腸之數量不少,顯非供己食用,合理的解釋即是要作為選舉發送之用,證人即為被告林進章的輔選人員陳炳宏曾看見被告2人騎相載前往送香腸,參以證人李梅瑰3人均一致證稱收到被告林進章所發放的香腸,並指證林進章其人無誤,復交出等值的現金扣案,證人郭乃琪於同一時間知道此情後,乃對其母證人李梅瑰出言質問,被告黃乾臨復供稱確有與林進章一同前往送禮,所供送禮過程恰與李梅瑰、楊美慧所述相符,被告林進章既是候選人,由其出資購買香腸禮盒,並主導賄選行為,乃合乎事理,被告黃乾臨於審理時改稱:賄選均為個人所為與林進章無涉云云,然依情而言,其不可能無故自己發送香腸給不認識的李梅瑰3人,其應是為了林進章的里長選舉而來,所稱是個人行為,與林進章無涉云云,顯違反常情,也是迴護林進章之舉,而不可取;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可佐,則綜合上開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行賄李梅瑰、楊美慧及被告林進章單獨行賄陳秀麗之情,被告2人所辯各情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林進章之友人 葉晉加 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提出陳訴狀漫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然此純為其個人的意見表達,此訴狀內容顯不足為被告林進章有利的認定,併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3屆臺南市○○區○○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第4795號、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章對陳秀麗賄選部分,係犯行求賄賂罪,惟該賄賂既已交付,自應論以交付賄賂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前開交付賄賂之行為,行賄證人李梅瑰3人時間在107年8月、9月間,時間相近,行賄的對象即李梅瑰3人均住在同一社區,距離不遠,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可認有密切關係,且是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從而,被告2人的上開犯罪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乾臨對於所犯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見其辯解內容),然揆諸上開意旨,並不影響其偵查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警方自證人李梅瑰3人所查扣之現金,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徒以該款項均是李梅瑰3人依各人主觀對收受之香腸自行估算而來,與香腸禮盒價值是否相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認而此部分扣得之款項與被告有無交付香腸禮盒予李梅瑰3人之待證事實,無自然關聯性,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以下),自有未洽。⑵原審判決認未扣案的香腸是被告用以供行賄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卻又認該香腸是李梅瑰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其理由前後矛盾,亦有未洽。⑶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犯賄選,破壞選舉公平性及敗壞選風,固有可議,然依卷存資料所示,被告林進章所買的票數僅3票,黃乾臨所買的票數僅2票,且以香腸買票,折算現金僅幾百元,價額不高,又是地方小型選舉,與立委、縣市長、議員選舉的影響層次有別。被告林進章固然否認犯行,然賄選本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因此乃有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以資調整,偵查中自白者,即享有減刑之寬典,否認犯罪者,即喪失此一法律上的優惠,實質上也是一種懲罰,若以否認犯罪即科以重刑,不啻是變相的雙重處罰,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雖無此類犯罪的量刑資料,但依本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量刑顯示,賄選2、3票,甚或情節稍重者,於否認犯罪情形下,其刑度大抵介於有期徒刑3年-3年6月之間,偵查中自白者大都則落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復有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1、357、369、505、645、745號,105年選上訴字第167號等判決可考,原審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4月6月、2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及實務上量刑之慣例,實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黃乾臨雖表示認罪,然依其陳述及本院作證內容,仍認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等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茲審酌被告林進章前有槍砲、盜匪等犯罪紀錄;被告黃乾臨
則無犯罪的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漠視政府法令,從事買票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參以其等買票之動機、手段,賄選對象僅有3人或2人(林進章買3票、黃乾臨買2票),規模不大,兼衡被告林進章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離婚,育有1女(6歲),此次當選○○里里長等一切情狀;被告黃乾臨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拉保險,月入數萬元,已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林進章自始即否認犯罪, 黃朝臨 曾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嗣又於審理時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用以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予李梅瑰(香腸禮盒1盒)
、陳秀麗(香腸禮盒1盒)及楊美慧(香腸2包),均未於李梅瑰3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案件中,經檢察官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被告林進章交付予李梅瑰3人之香腸(分別為1盒、2包、1盒),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黃乾臨因無實際支配力,為免過於苛刻,不在其罪名項下沒收,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乙說結論),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並非被告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其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