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雅雯 即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潘西蓮 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潘西蓮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及5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依該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6%及3.41%(目前為年息2.97%及6.12%)浮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按期未攤還本息時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詎訴外人潘西蓮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7年11月18日及民國97年11月20日,尚積欠本金3,809,0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視同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二)訴外人潘西蓮業己於民國97年10月4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陳雅雯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陳雅雯列為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表、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1806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71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3,500,000元│自97年11月18│2.97%│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止││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09,037元│自97年11月20│6.12%│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止││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