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6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壹柒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出於將毒品無償提供友人施用,其犯罪之手段,增加毒品之流通性,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且對於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之數量甚微、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主動書立悔過書1份,表示悔悟之意,且其年紀尚輕,僅19歲,剛從學校畢業,涉世未深,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基於以上各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51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沒收(另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為諭知沒收)。聲請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