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7年9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24,196元未繳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9月23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321,145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另於92年3月6日向伊借款237,000元,約定自92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採固定利率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7年10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3,339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668,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24,196元│自97.9.24起│20%│無││(信用卡)│至清償日止│││├──────┼──────┼─────┼───────────┤│321,145元(│無│無│自97.9.24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計算│├──────┼──────┼─────┼───────────┤│223,339元│自97.10.20起│18.25%│自97.11.21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加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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