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058號

原告 駱韋廷

被告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狀僅稱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付,然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居住地,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然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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