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數碼龍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沛鋆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博勛 被告 黃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原告數碼龍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數碼龍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伍萬元、捌仟參佰貳拾元依序為原告乙○○、甲○○、數碼龍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起訴狀誤載為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因路邊臨時停車,致後方由原告乙○○所駕駛之原告數碼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碼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法前進,原告乙○○乃按鳴喇叭數聲,被告竟即因此心生不滿而開啟車門下車,並朝後車丟擲手電筒,惟未擊中。此時因原告乙○○亦開啟車門下車理論,被告即上前踢踹系爭車輛之車門,經原告乙○○出言予以制止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擦傷、頸部、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原告乙○○遂通知原告數碼龍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前來。此際,被告再拾起手電筒砸毀系爭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數碼龍公司。俟原告甲○○抵達現場,並就上情質問被告後,被告竟又欲持手電筒攻擊原告甲○○,原告乙○○見狀即將被告抱住,並由另趕至現場之原告數碼龍公司員工 王自勵 將被告手上之手電筒取走。嗣於原告乙○○、被告2人分開後,被告另向原告甲○○恫稱:「事情沒有這麼容易結束」、「這件事完換我跟你有事情」、「看到你們1次就打你們1次,打人不可以嗎」等語,使原告甲○○心生畏懼,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乙○○、恐嚇原告甲○○及損壞原告數碼龍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乙○○部分:⑴薪資損失:原告乙○○受被告毆打致暈眩無法工作而須在家休養11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萬6,500元之損失。⑵醫療費用:1,680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遺有腦震盪、暈眩、嘔吐、走路不平衡等後遺症,且夜間無法成眠、日間不敢獨自外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被告又置之不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⑷合計51萬8,180元。
2.原告甲○○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致終日驚怕疑神疑鬼,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致業績不佳,且夜間無法成眠、日間不敢獨自外出,並因而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慢性失眠,須服用安眠藥,原告精神上痛苦可見一斑,然被告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原告數碼龍公司:⑴系爭車輛修理費:被告砸毀系爭車輛,致原告數碼龍公司因此支出2萬1,100元。⑵營業損失:原告因被告砸毀系爭車輛及人員無法輪班致受有100年11月16日當日之營業損失,且被告於翌日再次糾眾前來原告數碼龍公司尋釁恐嚇,造成原告拉下鐵門不敢營業,共計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20萬元。以上合計為22萬1,1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1萬8,180元、原告甲○○50萬元、原告數碼龍公司22萬1,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如系爭車輛修費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數碼龍公司未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且100年11月17日其與朋友在桃園市○○街上尋找遺失眼鏡零件,並非有再尋釁恐嚇原告等人之行為,原告數碼龍公司所主張17日以後拉下鐵門不能營業,與被告有何相關;原告乙○○所受傷勢,僅需休養5日,乙○○所請假別亦為事假,請求1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無據;另乙○○之傷勢無其所述之嚴重及甲○○亦無其所指身心受重大創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時,因路邊臨時停車,致後方由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前進,原告乙○○乃按鳴喇叭數聲,被告竟即因此下車朝後車丟擲手電筒,並上前踢踹系爭車輛之車門,經原告乙○○出言予以制止後,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擦傷、頸部、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再拾起手電筒砸毀系爭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俟原告甲○○抵達現場,並就上情質問被告後,被告向原告甲○○恫稱:「事情沒有這麼容易結束」、「這件事完換我跟你有事情」、「看到你們1次就打你們1次,打人不可以嗎」等語,使原告甲○○心生畏懼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原告乙○○身體所受傷勢)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事件卷宗查核,除被告不爭執上情外,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亦有毀損照片可憑(事故發生後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8號偵卷影本第35至42頁),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正在毀損系爭車輛及與原告乙○○衝突推擠,亦有攝影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0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恐嚇原告甲○○及損壞原告數碼龍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一節,可堪認定。
二、又原告乙○○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數碼龍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均係遭被告之直接行為所致,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為原告乙○○醫療所必要,堪信原告乙○○之主張為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營業損失部分:⑴原告乙○○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須持續休養,故向公司
請假11日。又其每月薪資45,000元,共計受有1萬6,500元之薪資損失,並據原告提出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24頁),被告原以上開薪資證明已經載明100年11月至101年4月已經足額給付,又原告所請假別大部分為事假,原告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既因受被告毆打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經治療後非必一時所能痊癒,衡諸常情,焉有立即工作之可能,當然有修養之必要,即此,被告亦自認原告之傷勢應有5日修養期間,且對原告薪資為4萬5,
000元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亦合意此部分損害如被告上辯(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73頁反面)。基此,原告乙○○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5日即7,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日×5日=7,500元)。此部分原告乙○○之請求,於7,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⑵原告數碼龍公司主張因被告砸毀系爭車輛及人員無法輪班致
受有100年11月16日當日之營業損失,且被告於翌日再次糾眾前來原告數碼龍公司尋釁恐嚇,造成原告拉下鐵門不敢營業,共計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20萬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查,依原告乙○○所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當日伊正要開公司車出去工作,嗣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後,即改由原告甲○○代理完成伊當日之工作,是縱無系爭車輛原告數碼龍公司仍得藉由人力配置及其他交通工具完成工作,堪可認定,且駕駛系爭車輛僅為代表公司前往客戶處洽商之方式,並非牟獲業績利益之方法,縱使平時使用做為前往客戶處洽商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數碼龍公司仍得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客戶處洽商,且有足夠之人力調配得以完成工作。是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數碼龍公司之營業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至原告公司恐嚇一節,雖提出光碟為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與其同伴2人雖於原告公司所在道路上往來行走,惟並未與原告及其公司所有員工有任何接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何況原告亦稱,光碟片是「事後」從當地道路上架設錄影機從里長處調出翻攝之影像,被告於傷人毀車爭端發生翌日於原告公司所在地附近可供公眾通行道路上往來,縱然係意在尋找原告公司及其員工再次挑釁,惟當時既未遇見原告公司之任何人,即無人感覺知悉被告之存在;況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證明有此情事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而心生恐懼,而將鐵門拉下不敢營業之主張,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數碼龍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日之營業損失20萬元,核屬無稽。
3.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數碼龍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修理費21,100元之損害,其中零件費用14,200元,工資6,
900元(即玻璃按裝工資1,000元+後檔隔熱紙按裝工資1,
200元+前檔隔熱紙按裝工資2,000元+左前門板金含手把拆裝1,200元+左前門烤漆工資1,50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9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以修理費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84年9月出廠,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11月16日折舊年限為16年2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意旨,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院按此準則條款係指98年9月14日修正公布者,而此條款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公布後查核準則關於折舊累計額,係「以原留殘值減重行估列之殘值後除以估計尚可使用年數之商數」為準,適用營利事業實際折舊額,尚須估算原留殘值、尚可使用年數等等數據,本件關於系爭車輛仍在使用中,僅係修復零件更換費用,避免計算上仍須重行估算,花費恐超越原修費費用,乃以修正前規定以超越耐用年數後至少有10分之1為度計算較為實際,附此敘明)。則系爭車輛出廠16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1萬2,780元計(1萬4,200元×0.9=1萬2,780元),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420元(即1萬4,200元-1萬2,780元=1,4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合計為8,320元(1,420元+6,900元=8,3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存有腦震盪、暈眩、嘔吐、走路不平衡等後遺症,且夜間無法成眠、日間不敢獨自外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原告甲○○則主張其遭被告恐嚇後致終日驚怕,無法勝任原有工作,且夜間無法成眠、日間不敢獨自外出,並因而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及慢性失眠,須服用安眠藥等語,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50萬元。被告以原告傷勢及精神上創傷無此嚴重,上開請求過高為辯。經核,被告先行占用道路不當停車,遭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警示,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與原告乙○○間之行車糾紛,竟情緒失控使用暴力,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挫擦傷、頸部、左肘、左前臂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影響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又於原告甲○○前往現場了解情況時,竟以日後將予傷害之狠言警語出言恐嚇原告甲○○,致甲○○自由權受有侵害,恐將使人終日惶惶不安,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必然,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茲以:原告乙○○為原告數碼龍公司職員,每月收入4萬5,000元,100年度收入8萬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甲○○為原告數碼龍公司負責人,100年度收入為1萬7,02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原告數碼龍公司股票,現值約50萬元;被告現待業中,之前從事代書工作,五專畢業,100年所得659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輛、股票等,共值457餘萬元;上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52頁);本院認原告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萬元,尚嫌過高,依序以7萬元、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萬9,180元:【計算式:(1,680元+7,500元+7萬元)=7萬9,180元】,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另原告數碼龍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8,32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乙○○、甲○○、數碼龍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萬9,180元、4萬元、8,320元,及均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待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