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郭俊毅
吳慧芬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家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文翔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俊毅、吳慧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
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俊毅、吳慧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家豪、郭俊毅、吳慧芬經合法通知,被告郭俊毅、吳慧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郭家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郭家毅 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同訴外人郭文翔、被告吳慧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7,442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郭俊毅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吳慧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連帶保證人郭文翔已於102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郭家豪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郭文翔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郭俊毅、吳慧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郭家豪部分:被繼承人郭文翔死亡後,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3年7月3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7字第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郭家豪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俊毅、吳慧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吳慧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家豪則為連帶保證人郭文翔之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俊毅、吳慧芬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郭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俊毅、吳慧芬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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