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友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友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廖友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因親人涉及刑事案件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向政府機關出言恐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本案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廖友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友傳因其姪子涉及詐欺案件無法移轉管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零時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新北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電話,向當日該負責接聽電話之25號服務臺林小姐恫稱:「真正詐騙的捉不到人,一直到搞我們,我們怎麼辦?我們要怎麼做,要去炸總統府大家一起死,好不好,隨便他媽的,如果真的要這樣做,沒關係,我們也不會怎樣做,大家讓這個社會這樣亂」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林小姐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友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通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