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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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玟岑律師
陳永星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下旬間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間),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三(公訴人誤載為三十七號之三、五樓)其鄰居丁○○住處,趁丁○○與其配偶 葉明鑫 不注意時,竊取放在電腦桌上丁○○之身分證一張得手;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豪門之星酒店內,趁櫃檯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上丙○○之身分證乙張得手。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前開豪門之星酒店樓梯間經警盤檢時,查獲其身上皮包內放置丁○○、丙○○之身分證。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之身分證是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樓梯口撿到的,當時還拾獲丁○○之健保卡;而丙○○之身分證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在豪門之星酒店內的櫃檯上撿到的,伊沒有竊取身分證之犯行云云。
(一)然查,證人丁○○於在警局時供述:「我和竊嫌甲○○有認識,他是我的鄰居,案發當時,我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先生葉明鑫,有一次我先生將我的身分證放在電腦旁邊,剛好他來我家修理電腦,等他走了以後,就發現放在電腦旁的身分證不見了」「在我身分證被偷後,我和我先生也常遇見到竊嫌甲○○,但他從沒有提到身分證被他撿到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而於審判中續供述:「(身分證是否曾在八十六年間遺失過?)有,八十六年我遺失兩次,一次是機車辦過戶我先生遺失的,一次是我的皮夾遺失,地點是在板橋市江翠國中附近松江街,時間是八十六年夏天,我先生遺失時間是這件之前,八十六年農曆年因為我改名字,身分證在領得後兩、三個禮拜我先生遺失,當時就認識被告,是鄰居,他因為研究電腦所以常常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之配偶,即證人葉明鑫到庭結證稱:「(對於證人丁○○所言,有何意見?)知道他有遺失過幾次,他把身分證交給我時,我放在電腦桌前,後來就不見了,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動過。被告那幾天有到我家,不是當天,我知道丁○○有一次掉了皮夾,我不知道時間」等語(見同日之訊問筆錄),被告甲○○雖認為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在,並當庭提出丁○○之蓋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就診紀錄之健保卡,用以辯稱伊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始撿到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
(二)但,證人丁○○證述伊共掉身分證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六年二月下旬交付身分證與證人葉明鑫後在家中遺失,第二次是在八十六年夏天遺失整個皮夾,該項證述與證人葉明鑫所言相同,彼等證言已值憑信,故被告甲○○臨訟之時,竟又提出證人丁○○之健保卡,用以推翻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已不足令人盡信;又,證人丁○○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僅僅遺失身分證而已,係八十六年夏天始遺失整個皮包,健保卡置於皮包內方可能一併遺失,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既曾數度至證人丁○○家中,其身上扣得者,恰為斯時丁○○所遺失之物(單獨遺失身分證),顯見與健保卡上之時間記載無關,被告之辯解,顯為圖卸之詞,已非可信;更何況,被告甲○○斯時確曾屢次至證人家中,事後彼等又經常見面,果真是被告林世杰拾來,為何不立即返還,顯然被告甲○○當時即意在竊取,且將之據為己有甚明;甚而,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之後,被告甲○○手中尚有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竟仍不返還,嗣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訊問庭時,見證人證言對己不利時,始予提出等情,更顯示其主觀上絕無一時無法返還之予丁○○意;再,觀該查獲之丁○○身分證,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換發,有該身分證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其上之記載在卷可參,證人丁○○斯時遺失身分證後,必定再申請補發,而該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後來又在板橋市○○街附近(同皮包)遺失,被告甲○○縱然撿到健保卡之事實為真(假設語氣),也是在八十六年夏天以後拾獲才有可能(被告甲○○持有該健保卡之事實,非公訴人起訴事實之一部,該部分若以前述假設之事實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部分亦為竊盜,故本院不對該部分予以法律上之評價,僅用以說明被告甲○○之辯解不合常理),足徵,被告持有身分證與健保卡係屬二事。綜上,被告甲○○持有證人丁○○之身分證達二年半餘,竟偽稱一時無法返還,實不足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甲○○竊取證人丙○○身分證部分,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身分證在櫃檯遺失時,有無請被告幫你找?)有,那時被告對我說沒有找到...當天我們有找的很詳細,我請公司的人找了很久,盒子及縫都有找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亦供述當時伊為該酒店之少爺(即服務生),足徵,證人丙○○身分證遭竊取當日,被告甲○○確在現場,而當時酒店之人在櫃檯盒子及其夾縫中遍尋陳鈺珊身分證不著,被告竟辯稱數日後在夾縫中尋著丙○○之身分證,顯為己卸責之詞,實難令人信服;更何況,假若被告甲○○果真拾獲他人之身分證,又非不能從身分證上之記載,瞭解失主是何人及其戶籍地何在,衡諸事理,當即應依身分證所載之住址寄回失主,或交予警察處理,渠竟捨此不為,將證人丙○○、丁○○之身分證隨身攜帶,終遭警查獲,顯非一時不能交還,被告甲○○所辯,實不合常情,不足以使本院對其無罪構成合理之可疑。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丙○○與被告甲○○均證稱或供述:事後證人丙○○之行動電話有限制接聽過一段時間等語,然而,被告甲○○要交還該身分證之途徑,非僅撥打電話乙途,證人丙○○後來離開該酒店,為避免客人之騷擾,電話限制接聽乃人情之常,自與被告甲○○能否交還無關;矧,竊盜罪為即成犯,犯罪行為完成後即屬既遂,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該項辯護,亦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猶不思悔悟,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所竊取者僅係二張身分證,現均已歸還被害人丁○○、丙○○,被害人尚查無因此受有損害,並當庭表示不願追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甲○○既無何前科,已如前所述,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尚非重大,如施以短期刑罰,似有不宜,爰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服飾店竊取乙○○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認被告甲○○該部分亦犯竊盜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該部分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訴,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為據。然而,證人乙○○在偵查時供述:「...當時換衣服,被何人偷我不知道...當時未見過甲○○」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四行;第三0頁背面第五行),彼等既不認識,亦未見被告甲○○有何至該服飾店之積極證據,實難僅僅以證人乙○○之該項供述,認定被告甲○○有何竊盜之行為;更何況,該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上,並未記載有扣得乙○○之皮包、健保卡與現金,不知公訴人如何認定被告甲○○有何竊取皮包之行為,單憑被告甲○○持有乙○○之身分證,即斷定該部分亦犯有竊盜罪,實屬臆測推論之詞,應非的論。此外,本院該部分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認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因該部分與被告前述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持有乙○○之身分證與丁○○之健保卡各達三年或二年餘,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該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審究,應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