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原告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住台北市○○○街○號五樓
劉默容 律師住台北市○○○街○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雙方簽有書面之聘僱契約,依據上開契約第八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並辦妥離職手續後,終止本契約,倘經甲方書面要求時,乙方不得在兩年內在中華民國直接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並不得對任何人、廠家、公司、其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予配合或幫助...」,另於同契約第十條(b)項規定:「乙方倘...違反第八條之規定在二年內從事競業行為時,應給付以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另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依此規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在原告公司有書面請求時,被告即不得至與原告公司有競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行業從事與渠在原告公司內所為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即應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金錢充作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主任工程師,負責產品結構層次設定及改善方面之工作,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離職後,旋至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方公司)台南安平廠任職,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原告公司依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刻停止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經查達方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下列各產品及電子業元件產品之成品、商品、零件、組件、套件、原料、生產設備之研究開發、測試、製造、設計...銷售...」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加工、裝配、製造及銷售各類電子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係屬相同業務。又達方公司目前生產之主力產品中有「精密陶磁」,包括「積層陶磁電容」與「積層陶磁電感」,與原告公司被動元件廠之主力商品「多層式陶磁電容器」、「高密度化多層陶磁電容器」及「非線性電阻陶磁感應器」相同。另被告提出之通知書記載被告在達方公司之職務係:「製造研發及市場銷售材料:鑑盤用銀膠,電極及端電極,EL用銀膠,LCD-TFT光電產業用導電膠等其他材料、其他交辦事項」,該通知書係達方公司所製作,達方公司是否會因兩家公司間之市場競爭地位及為保護被挖角人員而隱匿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已有可疑,縱該通知書為真正,電極及端電極EL用銀膠與磁膜二者不論在製程或材料上某種程度係屬相同,至於其差異部分亦極為類似,此為業界所共同認知,故可知被告現從事之材料研發製造工作與上開所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工作性質相同,絕非被告所辯稱渠現從事之工作與渠之前工作間毫無關聯或不須使用相同技術。故被告跳槽後顯係協助達方公司從事相關製程改良及研發等工作,被告既係被挖角至達方公司,倘非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達方公司何須為此挖角行為?若被告主張其非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是與一般挖角之常態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認舉證責任在原告,惟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實無法取得達方公司之人事及會計方面之資料,故仍應由被告舉證始為公允。
(三)競業禁止約定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工作權,更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問題。系爭聘僱契約係出於被告同意而自願簽立,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法律之強制規定,且探諸契約自由原則,倘若立約時係經兩造同意,約定內容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則法律當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原告公司為高科技產業,人才素質一向被視為是高科技產業營運成長之命脈,部分業者捨研發投資之正道而改採以高薪挖角之低劣行徑,雇主為防止其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及防止員工惡性跳槽至同業為不當競爭,故約定特定工作職務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無不當。被告係接受原告公司之直接對手如達方公司以股票分紅等誘因挖角而跳槽,以渠之行為觀之,顯已違反就業倫理及道德。而被告所援引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離職前係原告公司之九職等之資深主任工程師,並非低階工程師,而其至達方公司任職,雖職稱或有不同,但實際之工作內容則均相同或類似,且均係涉及高科技之產製流程。原告公司並非對所有離職員工均主張競業禁止,而係審酌被告擔任職位及其工作項目、知識,並有合理之時間及行業別之限制後,始發動此一請求權,誠屬合理。又被告主張競業禁止未有代償措施或補償金之約定,顯不合理。目前國內各企業之競業禁止約定無約定補償金者仍屬多數,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補償金之發放與否並非競業禁止契約之對價,亦非私法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故當事人是否約定補償金係立約人間之協議結果,若無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之規定,自無所謂無效之問題。
(五)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公司爰依聘僱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為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原告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給付被告共計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其中包含薪資及獎金等各項所得,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十二個月「薪資」部分之違約金,僅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堪屬合理,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聘僱契約、達方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被告薪資資料、被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原告公司「人事及薪資異動申請表」影本、被告任職之達方公司產品簡介影本、原告公司生產產品一覽表影本、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升遷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動原件廠,擔任製程工程師職務,因該廠擬出售,廠內人心惶惶,被告恐新雇主將降低勞動條件,只得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選擇能一展於成功大學研究所主攻材料科學長才之達方公司任職,擔任與原職務無涉之材料部員工。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從嚴認定,若被告於離職後並非再從事與原職務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之「製程工程師」,應不構成違約,始符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中之「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被告目前於達方公司係負責製造、研發及銷售電子產業用之上游原物料,如NTC(負熱敏電阻)內電極及端電極、電阻器之原料、EL用銀膠、鑑盤用銀膠等原料,以及LCD-TFT等光電產業用導電膠之開發等工作內容,與在原告公司任職「製程工程師」之職務並不相同,亦不相似,被告離職至達方公司就業,並未沿用先前習得之技術。
(二)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定聘僱契約,然當時身為經濟上弱者之被告,為爭取工作機會及表示服勞務之決心,在原告之要求下,不得不簽署片面保障原告及訂有高額違約金約定之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為保障人民之生存,應賦予絕對之工作權及轉業之自由,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受僱人轉業時勢必選擇其熟悉或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僱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至為灼然。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該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告自無違約可言。
(三)又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法院實務及學說對於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採下列生效要件:1.雇主有特殊之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2.因勞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將妨害原雇主之營業。3.該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不能逾越合理之範圍。4.競業期間,雇主應填補勞工所受損害。5.離職後勞工之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性,致雇主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先前擔任原告公司「製程工程師」,該職務既非主管職,且僅負責產品某一階段之製作,產品之整個製作完成仍需依賴其他站多位工程師之技術,故以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難有機會接觸並知悉原告何種營業秘密,更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長達二年,其限制區域更遍及全國,使被告在二年內不得發揮其正常之工作能力,將致被告人格完整性有缺陷,造成社會損失一個熟悉其本業之勞工提供其人力資源,故該約定不僅有過度保護前雇主即原告之利益之嫌,更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況被告離職前並未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任何營業秘密,被告目前所從事之職務係各類電子材料之研究及市場行銷,與先前職務即被動元件單一產品之某階段製造無關,且被告目前應用者皆為研究所所學,與先前之工作經驗無涉,難謂被告對原告公司有何直接「競業」之行為。被告既無篡奪原告客戶或情報之情事,原告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西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為衡平勞方工作權、生存權及資方財產權之利益,固許雇主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但規定雇主應補償勞方,以為競業禁止之代價,此係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要求下之立法,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該外國立法例即得視為法理而適用之。又勞工因特約而負擔原本不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則競業禁止之內容必須在最小限度之範圍內,且以有代償措施為原則,迺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對於勞動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明定「...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期限應有所限制」。本件聘僱契約第八條中,並無原告須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工作權限制之不利益之約定,且限制區域遍及全國,競業期間長達二年,被告因該聘僱契約至少減少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收入,原告不但未予補償,反而動輒要求十二個月薪資即七十餘萬元之賠償,足徵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逾越合理之範圍,顯失公平,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實為權利之濫用。又原告得依聘僱契約第十條規定,以競業為由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被告二年內停止工作,使被告離職後永無固定工作致生活頓失依持,況原告得恣意選擇已離職之受僱人要求全年薪資「充公」,毫無合理標準,本約款之不公平,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原告先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全面限制被告之工作機會,又無法舉證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給付原告高額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亦害及公序良俗。是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魏千峰著,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研究,第三六八頁至三七一頁」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判決影本、「 劉志鵬 著,台北市勞資爭議案例評析,第六十八頁」影本、「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0頁」影本、「 王澤鑑 著,比較法與法律之解釋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四頁至第七頁」影本、達方公司聘僱被告之報到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雙方簽有書面之聘僱契約,該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在原告公司有書面請求時,被告即不得至與原告公司有競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行業從事與渠在原告公司內相同或類似工作,否則即應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金錢充作違反競業禁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離職後,旋至達方公司任職,並擔任相同之研發工程師職務,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係「加工、裝配、製造及銷售各類電子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零組件」,而達方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下列各產品及電子業元件產品之成品
、商品、零件、組件、套件、原料、生產設備之研舊開發、測試、製造、設計...銷售...」,足證達方公司係為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並具高度競爭地位之電子公司。達方公司目前生產之主力產品中有「精密陶磁」,包括「積層陶磁電容」與「積層陶磁電感」,與原告公司被動元件廠之主力商品「多層式陶磁電容器」、「高密度化多層陶磁電容器」及「非線性電阻陶磁感應器」相同。被告現職職務內容「電極及端電極EL用銀膠」與其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磁膜」,二者不論在製程或材料上某種程度係屬相同,至於其差異部分亦極為類似,故被告現從事之工作與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之工作性質相同。因此,原告公司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刻停止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行為,被告竟置之不理,顯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該競業禁止約定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工作權,更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問題,原告公司爰依聘僱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被告離職前一個月之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十二個月薪資部分之違約金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動原件廠,擔任製程工程師職務,嗣因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至達方公司任職,惟係擔任與原職務無涉之材料部員工。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簽定聘僱契約,然身為經濟上弱者,為爭取工作機會,不得不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契約。惟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受僱人轉業時勢必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受僱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不熟悉行業之工作,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故本件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該競業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即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被告自無違約可言。競業禁止特約須具下列要件:1.僱主有特殊之營業秘密,而有保護之必要。2.因勞工在原僱主之職務及地位將妨害原僱主之營業。3.該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不能逾越合理範圍。4.競業期間,僱主應填補勞工所受損害。
5.離職後勞工之競業行為有顯著背信性,致雇主受有損害。被告目前於達方公司係負責製造、研發及銷售電子產業用之上游原物料,如NTC(負熱敏電阻)內電極及端電極、電阻器之原料、EL用銀膠、鑑盤用銀膠等原料,以及LCD-TFT等光電產業用導電膠之開發等工作內容,與在原告公司任職「製程工程師」之職務並不相同,亦不相似。且以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難有機會接觸並知悉原告合種營業秘密,更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僅有過度保護原告利益,更有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係屬無效。被告離職前未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任合營業秘密。被告既無篡奪原告客戶或情報之情事,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聘僱契約第八條中,並無原告須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工作權限制之不利益之約定,對被告與公共利益顯失公平,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實為權利之濫用,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至訴外人達方公司任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定聘僱契約,該契約第八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並辦妥離職手續後,終止本契約,倘經甲方書面要求時,乙方不得在兩年內在中華民國直接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並不得對任何人、廠家、公司,其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予配合或幫助.
..」,第十條(b)項規定:「乙方倘...違反第八條之規定在二年內從事競業行為時,應給付以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另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聘僱契約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揭文書之真正,是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八條:「...乙方(即被告)得於三十日前預告甲方(即原告)並辦妥離職手續後,終止本契約,倘經甲方書面要求時,乙方不得在兩年內在中華民國直接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並不得對任何人、廠家、公司、其為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予配合或幫助...」,第十條(b)項:「乙方倘...違反第八條之規定在二年內從事競業行為時,應給付以十二個月之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另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之效力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離職員工本有就業之完全自由,若企業或雇主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須考量員工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與企業雇主之財產權,以求得平衡點,依向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然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至少應具備:1、保護之必要: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限制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若該員工無特別技能、技術或職位較低,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否則即屬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如何限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必須不超越合理之範疇,始能兼顧二者之平衡。4、既有限制,宜有補償: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誠信原則: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之背信性而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時,該違反競業禁止之離職員工即屬不值保護。
(二)經查: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原係擔任「磁膜製造製程工程師(配方設定及改良)」職務,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升遷一覽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離職後至訴外人達方公司任職,其職位係「專案工程師」,職務係「製造研發及市場銷售材料:鑑盤用銀膠,電極及端電極,EL用銀膠,LCD-TFT光電產業用導電膠等其他材料、其他交辦事項」,有被告提出之達方公司通知被告報到之通知書在卷可證,此為達方公司製作之文書而非被告製作之文書,原告雖以「達方公司是否會因兩家公司間之市場競爭地位及為保護被挖角人員而隱匿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理由,懷疑被告真正之職務內容,惟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前開文書仍應認其為真正。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係「磁膜製造製程工程師」,所負責係磁膜之「配方設定及改良」,而其現任職達方公司之職位係「專案工程師」,職務係「製造研發及市場銷售材料:鑑盤用銀膠、電極及端電極、EL用銀膠,LCD-TFT光電產業用導電膠等其他材料、其他交辦事項」,二者之職稱不同,職務內容亦異,前者重在「製程」,後者重在「材料」,顯非相同,亦難謂相似。原告雖謂「電極及端電極EL用銀膠與磁膜二者不論在製程或材料上某種程度係屬相同,其差異部分亦極為類似」,惟未能舉證說明所謂「某種程度係屬相同」、「其差異部分亦極為類似」之具體情形為何,及二者究有何關連性,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泛指二者為相同或相似之職務,顯非有據。
(三)競業行為係指員工因任職關係得知雇主之營業秘密,而於轉業後對於雇主因競業造成利益受損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在原告公司所任職務為九職等之主任工程師,確實帶領其他工程師從事被動元件之相關生產製造工作,自有相當機會接觸原告公司產品製程及相關資訊,惟此項陳述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磁膜製造製程工程師(配方設定及改良)」職務,是被告在整個產製過程中係負責有關配方設定及改良部分,此部分職務是否足以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何種具體之營業秘密,又被告任職達方公司後,所從事之職稱及職務(已如前述)如何能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產生「競業」之關係,被告至達方公司任職究有何妨害原告公司之營業,或原告公司之利益因此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失,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離職而得知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進而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乙節,亦無所據。
(四)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之轉業,有何顯著背信性之行為,或有何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離職後至訴外人達方公司任職,遽認被告應依聘僱契約第八條、第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至達方公司任職,原告公司並未因此給予被告任何轉業或競業之補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為衡平「企業雇主之財產權或其他值得保護之利益」與「離職員工轉業後之生存權、工作權」,在企業雇主未能舉證證明離職員工有何妨害雇主營業製雇主受損之情形下,自不得率予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簽訂之聘僱契約第八條、第十條之競業條款,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