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郭哲安前因搶奪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
100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④
100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⑤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郭哲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非駕業務傷害、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年7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9日,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對郭哲安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哲安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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