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映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映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97年4月11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固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嗣後於10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康惟中 ,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且將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第三人康惟中,是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歸屬第三人康惟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37號被告周映伶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伶(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江國銘 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90年6月7日離婚,共同育有子女 江懿軒 ,2人離婚後,因江懿軒隨周映伶居住,江國銘不忍江懿軒跟隨周映伶居無定所,遂將其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土地建物及車位(下稱本件房地)登記給周映伶。嗣於96年間,周映伶與江國銘約定將本件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江國銘之配偶 林美貞 ,又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周映伶先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江國銘,並與林美貞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因故並未辦理移轉。後周映伶於96年7月25日,復與江國銘約定將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江國銘,而江國銘須於江懿軒成年後,將本件房地過戶予江懿軒,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作為證明,周映伶並簽立面額為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仍因故未辦理移轉。詎周映伶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是由江國銘所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聲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於97年2月10日不慎遺失,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本件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江國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國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映伶對於上揭謊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國銘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0526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7001138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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