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沈寶珠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邱欽茂
陳淑貞 邱坤成 邱碧紅 蘇坤地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一)十五之八八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十五之八八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及十五地號土地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邱坤山取得。
(三)十五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欽茂取得。
(四)十五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坤成取得。
(五)十五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碧紅取得。
(六)十五地號土地(F)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坤地取得。
二、兩造應各自找補如附表四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同段15-88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二筆土地相互毗鄰,地形為長方形,東南側均臨10米道路,該筆土地得合併分割。又,土地西南側與同段15-112、15-113、15-68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北側則與同段15-80、15-82地號土地相接;東北側與被告蘇坤地所有11-48地號土地接壤。由於採用原物分配予被告陳淑貞,將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法,且他日共有人勢須對其所分配之土地主張無償通行權,對被告陳淑貞亦屬不利。而倘若將東北側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淑貞,則被告蘇坤地所有11-48地號土地,將被阻絕無法合併利用,對被告蘇坤地而言,要屬不宜。且土地長約26公尺,分得之面寬只有1公尺許,無法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價值。又,若將西北側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淑貞,則為袋地;要通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以達公路,一則無償,二則須長達26公尺,寬3公尺,對其他任何共有人均屬不利。此外,將西南側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淑貞,因其合併面積只有26.7平方公尺,土地長約26公尺,分得之面寬只有1公尺許,無法充分利用發揮土地價值;且因其持分已遭假扣押,亦不可能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屆時只餘被告陳淑貞單獨所有之細長條土地,即令拍賣亦無價值,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法。爰請求將其持分所得分配之土地,合併後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就被告陳淑貞不能按持分受有分配,則以金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至上開土地上,現存有被告邱坤山繼承之老舊廠房,或堆放雜物,或供停車使用,已無保存之必要,被告邱坤山亦同意依無地上物之狀況為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均以因被告陳淑貞就本案二筆土地之持分,均遭第三人 盧慧君 假扣押在案,致雙方無法協議分割。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所提土地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因被告陳淑貞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查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地目相同,且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同意合併分割,業經兩造到庭所陳明,則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一鋼架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號(建號為麻園頭段10313號)該建物目前由被告邱坤山居住使用,現場狀況如卷附第40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東側臨中興街古轉100公尺可接臺灣大道,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4-55頁)、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而土地上現存有被告邱坤山繼承之老舊廠房,或堆放雜物,或供停車使用,已無保存之必要,被告邱坤山亦同意依無地上物之狀況為原物分配,為被告邱坤山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又如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因二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淑貞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他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對被告陳淑貞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兩造合議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事務所依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考量當地不動產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並就價格形成之因素加以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分割後之適當價格,而製作出「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價差比較表」(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華聲字第15387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且到庭兩造對「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價差比較表」均表示不爭執,當屬客觀可採,足供本件估價目的之參考。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命如附表四所示應負補償人分別補償被告陳淑貞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即邱坤山應補償陳淑貞927,856元;邱欽茂應補償陳淑貞699,440元;沈寶珠應補償陳淑貞812,785元;邱坤成應補償陳淑貞891,800元;邱碧紅應補償陳淑貞891,800元;蘇坤地應補償陳淑貞896,020元)。
(三)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各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錢補償予被告陳淑貞完畢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成效力,併予敘明。又如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 楊淑貞 ,就其應受補償金額,對如附表四應負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之土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範圍內,對於應負補償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各有抵押權,亦併此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表
┌───────┬────────┬─────────┐│共有人姓名│臺中市西區麻園頭│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5地號土地│段15-88地號土地│││││├───────┼────────┼─────────┤│沈寶珠│萬分之578│萬分之578│├───────┼────────┼─────────┤│邱坤山│萬分之3378│萬分之2028│├───────┼────────┼─────────┤│邱欽茂│萬分之2293│萬分之3275│├───────┼────────┼─────────┤│陳淑貞│萬分之1051│萬分之578│├───────┼────────┼─────────┤│邱坤成│萬分之1350│0│├───────┼────────┼─────────┤│邱碧紅│萬分之1350│0│├───────┼────────┼─────────┤│蘇坤地│0│萬分之3541│└───────┴────────┴─────────┘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沈寶珠│16762/290000││├───────┼────────┼─────────┤│邱坤山│87162/290000││├───────┼────────┼─────────┤│邱欽茂│74353/290000││├───────┼────────┼─────────┤│陳淑貞│26695/290000││├───────┼────────┼─────────┤│邱坤成│28350/290000││├───────┼────────┼─────────┤│邱碧紅│28350/290000││├───────┼────────┼─────────┤│蘇坤地│28328/290000││└───────┴────────┴─────────┘(以下空白)附表三
(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價差比較表)┌──┬──────┬───────┬─────────┬─────────┐│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邱坤山│17,644,220│16,716,364│927,856│├──┼──────┼───────┼─────────┼─────────┤│2│邱欽茂│14,959,230│14,259,790│699,440│├──┼──────┼───────┼─────────┼─────────┤│3│沈寶珠│4,027,485│3,214,700│812,785│├──┼──────┼───────┼─────────┼─────────┤│4│陳淑貞│0│5,119,701│-5,119,701│├──┼──────┼───────┼─────────┼─────────┤│5│邱坤成│6,328,905│5,437,105│891,800│├──┼──────┼───────┼─────────┼─────────┤│6│邱碧紅│6,328,905│5,437,105│891,800│├──┼──────┼───────┼─────────┼─────────┤│7│蘇坤地│6,328,905│5,432,885│896,020│├──┼──────┼───────┼─────────┼─────────┤│合計││55,617,650│55,617,650│0│└──┴──────┴───────┴─────────┴─────────┘
(以下空白)附表四:各共有人應補償陳淑貞金額配賦表(新臺幣/總計)┌───────┬────────┬────────┐│應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人陳淑貞│合計││及應補金額│(-5,119,701)││├───────┼────────┼────────┤│邱坤山│927,856│927,856││(+927,856元)│││├───────┼────────┼────────┤│邱欽茂│699,440│699,440││(+699,440元)│││├───────┼────────┼────────┤│沈寶珠│812,785│812,785││(+812,785元)│││├───────┼────────┼────────┤│邱坤成│891,800│891,800││(+891,800元)│││├───────┼────────┼────────┤│邱碧紅│891,800│891,800││(+891,800元)│││├───────┼────────┼────────┤│蘇坤地│896,020│896,020││(+896,020元)│││├───────┼────────┼────────┤│合計│5,119,701│5,119,701│└───────┴────────┴────────┘(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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