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建名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12日確定,期間自該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7月24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投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附命戒癮治療而未能完成,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且經送鑑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5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該吸食器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被告陳建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至106年10月11日止,惟並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指定條件接受戒癮治療,而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復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投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7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圓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燃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3其友人 游士緯 家中,經游士緯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在場之陳建名所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陳建名同意,採集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名供述在卷。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700557號鑑驗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經檢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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