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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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762號聲請人 周昌 相對人 陳任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查附表編號27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記載有以文字「新臺幣壹拾元」及號碼「NT.100,000」兩種,二者不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該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10元。又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無受款人之記載,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關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87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准許│├──┼───────────┼─────────┼───────────┼───────────┼────────┼──┤│002│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准許│├──┼───────────┼─────────┼───────────┼───────────┼────────┼──┤│003│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04│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05│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06│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07│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08│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09│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0│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1│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2│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3│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4│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5│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6│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7│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8│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19│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0│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1│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2│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3│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4│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5│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6│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載│104年11月21日│WG00000000│准許│├──┼───────────┼─────────┼───────────┼───────────┼────────┼──┤│027│104年11月20日│10元(本票票面金額│未載│-------------│WG00000000│駁回││││10元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