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
原告 陳地基
被告 張作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可稽。惟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被告張作安誣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
法官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