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所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61號
被 告 游烱豪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烱豪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由 王毅鈴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游烱豪送醫救治,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南區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急診室對游烱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毅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