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VANTHANG(中文姓名:鄧文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NGVANTHANG(中文姓名:鄧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VAN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被害人 張媫 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右腳小腿瘀青、破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45號

被   告 DANGVANTHANG(中文名鄧文勝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

                 9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VANTHANG(中文名鄧文勝)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0)日上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20)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7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張媫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媫宣受有右腳小腿瘀青、破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測得DANGVANTH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VAN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媫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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