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陸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3月餘即故意再犯下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為法令列管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針字第3197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9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2652號
被 告 王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鐸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外觀為煙草,淨重2.3854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王鐸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墊上,扣得王鐸所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部分則呈陰性反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2.3854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9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凌晨4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大麻、Ketamine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3854公克、驗餘淨重2.3633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372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