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葉靖玟
被告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09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靖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士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具保人葉靖玟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見偵21911號卷第227、225、231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依具保人陳報地址,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又被告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復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拘提報告書、拘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121、123、189、195、147、163、149至151、165至167、157至161、169頁),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原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