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貴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貴誠於民國105年1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潘貴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貴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7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沒有酒後騎車等語(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頁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105年1月28日酒精測試報告(測定時間:18時49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號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飲酒,喝完酒騎機車要拿東西去給朋友。同日約18時30分許在旗山區頂庄39號前因騎機車車號000-000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被警方帶回派出所酒測,酒測值1.17MG/L等語(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1月28日早上8點多有在家裡喝米酒。對酒測值為每公升1.17毫克沒有無意見,酒測單是親自吹氣、親自簽名,承認本件酒駕等語(105年度速偵字第493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車之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飲酒後騎車遭查獲過程供述明確。
(三)再依警詢、偵查過程觀之,因查獲當日被告不同意夜間調查,承辦警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警員 藍志芳 於查獲翌日(29日)才進行詢問,詢問時間為29日8時24分許起至8時41分許止;經警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訊問時間為29日15時47分許起至15時55分許止,有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28日18時30分許,查獲後檢察官、警員自無可能再提供酒類供被告飲用,故而被告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分別距其遭查獲時間將近14小時、21小時。被告既已久未再飲用酒類,參以其於案發後在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對於所詢相關飲酒後騎車遭查獲過程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對於所承認之犯行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應答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
(四)證人即承辦警員藍志芳所證述之查獲過程如下:
1、證人藍志芳於審理時到庭證述:18時至20時在查戶口,因為巡邏車故障,我要到隔壁派出所換一台巡邏車,在路上碰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被告當時騎乘一部車號000-000號灰色普通重型機車,因我單警,我便搖下車窗請他靠邊,他就開始跑到高雄市○○區○○00號,突然要左轉,結果自己摔倒,我過去看怎麼回事,酒味很重,我問他是否喝酒,他說對,他說要拿虱目魚丸去給這戶人家。因為這個地方距離派出所只有一百公尺而已,我要帶他回去,他抗拒,我就喊支援,我請所長協助我把人帶回去。當時在車上沒有發現被告有喝酒,是他摔倒我過去扶他時發現他酒味很重,他說他喝了很多酒,我說喝酒還騎機車,他進派出所也承認有喝很多酒,他只是想要跑,突然左轉摔倒,這部分我在派出所的光碟都有擷錄下來。在車上發現被告時,被告機車是在行進中。喊被告停車,被告沒有停車,而是繼續騎,左轉就摔跤了,摔跤地點還沒到高雄市○○區○○里○○00號,摔跤後爬起來繼續騎,騎到高雄市○○區○○里○○00號門口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2、觀諸上開證人藍志芳之證述內容,已明確就當日如何執行勤務、指示被告路邊停車接受攔檢、被告拒絕停車受檢繼續前進而自摔、查獲被告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且所述情節前後一致無矛盾,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衡以證人藍志芳係在近距離目擊被告騎乘機車之情,於攔檢後不久即帶回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且證人藍志芳身為警察人員,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毫無冤仇之被告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上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警員取締酒後駕車違法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法事實之前提下,始予依法偵辦,堪認證人藍志芳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五)被告雖提出居住在高雄市○○區○○里○○00號之友人 林德欽 為證,然證人林德欽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在煮菜,等到外面在拉扯時,我才出來看,我看到的只有這樣。那天被告沒有約好要去我家,是臨時的。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說,事先不知道被告要去我那邊。當天家中除了我、我哥,和一些朋友去我那邊,印象中只有我出去看,他們在裡面喝酒。我在裡面煮菜時聽到外面在大小聲,我出來看一下,看到被告與警察在拉扯。我不知道被告的機車有無事先放在我那邊,我只是聽到外面在吵鬧,出去看一下而已。沒有聽到為何警察與被告發生拉扯,我出來就看到他們在拉扯了,說去派出所而已。有說因為喝酒要去派出所。有過去,但沒有很靠近,因為他們在辦事情。沒有聞到酒味,我沒有很靠近,我站在牆角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由證人林德欽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林德欽僅看到警員藍志芳在頂庄39號前為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未親見被告是否騎乘機車,亦未靠近被告而聞得酒味,證人藍志芳亦證述:高雄市○○區○○00號有人出來時,被告已經沒有騎機車了。被告有無騎機車,高雄市○○區○○00號屋內的人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證人林德欽既未全程看到警員藍志芳攔檢進而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之過程,尚難以證人林德欽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經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保護大眾用路人行之安全,以避免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他人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被告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率爾酒醉駕車上路,對於大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況其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頁),竟不思戒慎而再犯本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有數次酒駕前科,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