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宛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無名巷與仁忠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該無名巷進入仁忠路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宛融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仁忠路方向前行,適呂○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妹呂○頤(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仁忠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呂○翰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李宛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呂○翰、呂○頤人車倒地,呂○翰因而受有右腳第一至第三腳指骨折之傷害,呂○頤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脛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併神經壓迫及損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現其右下肢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即跛行、無法正常單腳站立、跑步困難,會影響行走機能,另腳踝背屈行走時非屬正常步態,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李宛融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宛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105年4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42227號函
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高雄市○○區○○路旁無名巷與仁忠路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而被告所行駛之無名巷為單線道,告訴人呂○翰所行駛之仁忠路為雙向兩線道之車道,且上開無名巷口地面劃設「停」字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行駛在少線道且路口劃設「停」字之道路,自應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告訴人呂○翰先行,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多線道之車輛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觀之本件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巷口時雖未停讓,但已減速慢行,並緩慢駛出巷口一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如告訴人呂○翰確有遵守前開規定,於進入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告訴人呂○翰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一情,足認告訴人呂○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告訴人呂○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呂○翰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四、次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呂○頤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脛骨骨折、左肘及左膝擦傷、右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併神經壓迫及損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現其右下肢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即跛行、無法正常單腳站立、跑步困難,會影響行走機能,另腳踝背屈行走時非屬正常步態,且跛行及行走速度會變緩慢,而上開症狀已屬固定,神經損傷後一年,症狀如穩定,就臨床經驗而言,續接受復健治療僅能維持目前現況而無法再改善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4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42227號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呂○頤復於104年4月22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呂○頤自本事故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右下肢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大幅減損且難以復原,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應屬重傷害無訛。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另行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呂○頤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告訴人呂○頤係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自以高雄長庚醫院就其傷勢情況較為清楚,且經本院函詢後,高雄長庚醫院就告訴人呂○頤之傷勢及治療狀況亦已明確敘述,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告訴人呂○頤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無再另行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呂○翰受有前述傷害、及告訴人呂○頤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呂○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呂○翰、呂○頤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呂○翰、呂○頤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告訴人呂○翰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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