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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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武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黃尚武妨害風化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尚武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扣案之新臺幣1600元,屬於被告,且為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