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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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民國91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3500萬元限額內循環借款,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依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第6條規定,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結付借款本金並支付其利息。嗣訴外人台超公司於92年8月15日因受SARS影響,曾向原告請求就15億元聯貸案之最後動撥期限及開始還本時間予以展延1年,對此請求,原告於92年8月22日召開聯貸會議予以討論;其後原告又為了商討訴外人台超公司短期貸款展延事宜,而於92年8月29日再次召開會議,惟同年10月1日訴外人台超公司因積欠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債務,其全自動捲繞機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之處分。是自92年8月15日起訴外人台超公司已發生償債困難,故自訴外人台超公司開始向原告申請展延紓困及原告就訴外人台超公司之請求召開會議時起,即代表雙方已開始進行償債協議,原告於92年8月開始與訴外人台超公司有償債協議,被告丙○○既為訴外人台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訴外人台超公司負同相同之清償責任,不因訴外人台超公司擁有多少資產而有異。且訴外人台超公司縱擁有資產,但其所背負之龐大債務加上利息,亦恐早已大於資產。此外,訴外人台超公司向銀行團聯貸,光是原告對台超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標的價額至少就有15億元,債權人就有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並對此聯貸案之還款申請延展還款等情觀之,訴外人台超公司營運已出現問題,償債能力已出現重大問題,甚至已遭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扣台超公司之資產,原告顯有無法受償之虞。而被告丙○○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92年11月
24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其時間點,係在積欠原告債務及雙方進行償債協議之後,實屬典型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至於被告等抗辯雙方間有以往借款及房屋貸款等關係存在,惟查此係為其夫妻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並無從由外部得知。且其提出之貸款,係自84年元月起,為10年前之債務,另所謂「以往借款」除未舉證以實外,亦非屬現今之債務,為何未於當時處理,而獨於原告與台超公司進行償債協議後始提出所謂之抵償關係。另關於被證1匯款單上之300萬元,否認是被告乙○○所有,實際上應為被告丙○○所有借貸予訴外人台超公司,被告丙○○僅是利用乙○○作為匯款單形式上之名義匯款人,被告間根本無300萬元之借貸存在,此由訴外人台超公司於清償此300萬元開立之支票抬頭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可證。
(三)被告間為夫妻關係多年,被告丙○○投資台超數額已高達1600多萬元,且尚須陸續投入資金,且又嚴重影響家中經濟,顯可知被告丙○○並未因投資台超公司而有所收益,反而因台超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為此被告乙○○尚須與被告丙○○協商非經其同意,不得再投資台超公司,顯知被告乙○○對台超公司之營運出現重大問題已知悉,甚至對被告丙○○陸續再投資台超公司須與被告乙○○協商且經其同意,被告乙○○對被告丙○○如何參與台超之經營、投資及台超公司之營運情況顯然知之甚明。且被告乙○○曾匯給台超公司300萬元,可證被告乙○○亦有參與被告丙○○與台超公司間之事務,對如此龐大金額之匯款,被告乙○○對匯款之原因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乙○○對被告丙○○及台超公司之營運狀況顯然知情。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舉,為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恐被告乙○○再將受贈之不動產與動產移轉或設定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再者,為保障原告自身利益,恐日後地政機關以判決書上未予記載塗銷為由,拒絕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予以塗銷,故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應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24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形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及被告乙○○,雙方固為夫妻關係。茲因被告丙○○於88年與同夥創業成立台超公司,投資金額至90年9月已逾1,650萬元,嚴重影響家庭經濟平衡。為求避免過於孤注一擲,影響日後家計難以為繼,經雙方共同協商,被告丙○○未經被告乙○○同意不得繼續投資訴外人台超公司。惟被告丙○○於92年11月間又以訴外人台超公司經營之遠景,再請求被告乙○○集資300萬元,被告乙○○基於夫妻之情遂同意被告丙○○之投資,同時雙方約定被告丙○○應將名下之房屋壹棟及相關土地(位於台北巿玉成街176巷10號4樓)之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乙○○,作為抵償乙○○以往借資予被告丙○○之款項230萬元及92年11月17日之匯款300萬元,暨自83年起所繳納系爭房屋之公教貸款1,115,968元,以及嗣後仍需繼續繳納之貸款1,259,806元之本息,暨承擔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此由系爭房地移轉發生之原因日期為92年11月24日,即能證明被告之約定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脫產行為。
(二)次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債務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無效。是被告關於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不得認為是無償行為而為無效。
(三)再查,被告乙○○僅知被告丙○○有投資訴外人台超公司之行為,至於被告丙○○如何參與訴外人台超公司之經營,經營情形如何,被告丙○○與原告之關係如何,被告乙○○完全不知情,原告又豈能對被告乙○○主張撤銷。又被告丙○○於91年3月間因個人家庭及健康因素,已經未擔任台超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嗣訴外人台超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被告丙○○亦未介入處理,而致完全不知情,被告乙○○則更為不知情,是故,原告所提之文件,被告完全不知悉。若被告明知訴外人台超公司完全無力清償,被告丙○○又豈有可能分別於92年9月1日及11月17日分別匯借50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予台超公司,則依常理而論,被告應非原告所述脫產之情形。且被告丙○○係原告於93年3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3年4月間接悉法院支付命令以後,始知悉台超公司於93年1月1日起之本息未繳。因被告所為係有償行為,尚非無償之贈與行為,亦非原告所主張之詐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於法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顯屬無據,被告間既存有債務抵償之關係,以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轉及物權移轉行為,應為有償行為,被告間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為贈與登記,純係因移轉節稅之用,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贈與登記。即或原告主張本件之物權移轉為贈與行為,惟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原告據以主張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脫產行為,蓋被告丙○○於92年9月1日仍認訴外人台超公司具有經營潛力,並曾匯款500萬元予訴外人台超公司,又於92年1月間,以訴外人台超公司經營之遠景,再請求被告乙○○借資300萬元,被告乙○○基於夫妻之情,遂同意被告丙○○之投資而出借300萬元,並由被告乙○○匯款給訴外人台超公司,同時被告雙方約定,被告丙○○應將名下如附件所示,位於台北巿玉成街176巷10號4樓之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乙○○,作為抵償被告乙○○以往借資予被告丙○○之款項230萬元及92年11月17日之匯款300萬元,暨自83年起所繳納系爭房屋之公教貸款1,115,968元,以及嗣後仍需繼續繳納之貸款1,259,806元之本息暨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顯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屬於有償行為。若被告丙○○果真有脫產行為,自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3人,且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事先提出脫產,而不致遭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取償。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台超公司之債務於美金35,000,000元之實際借範圍貸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且依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之額度金額合計僅約為日幣57,300,000元,惟訴外人台超公司之資產總值約為20億元,自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丙○○之行為,致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原告主張本件移轉行為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台超公司於91年2月6日繳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徐仁福 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3500萬元限額內循環借款,並共同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1,225,000,000元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嗣台超公司分別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8日動用日幣24,573,525元、日幣32,866,119元及日幣25,490,982元。
⒉被告丙○○於92年9月1日具名匯款5,000,000元予訴外人台
超公司;92年11月17日由被告乙○○具名匯款3,000,000元予訴外人台超公司。
⒊被告丙○○於92年11月24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756、761、762、764地號土地及其上1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並於92年12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⒈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5月4日以北市松地三字
第094305546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乙○○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756、761、762、764地號土地及其上1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所示,上開土地依被告所檢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價值為4,154,558元,上開建物依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價值為178,800元,房地合計價值共為4,333,358元(計算式:4,154,558元+178,800元=4,333,358元)。
⒉被告丙○○83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被告乙○○
名義向台北銀行(現合併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20年期公教貸款1,800,000元(貸款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160,0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台北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關於購買系爭房地所申貸之1,800,000元貸款,均是由被告乙○○於台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分期繳納本息,迄至92年12月3日繳款日前,尚有未還餘額1,403,06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公教帳卡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一般而言,被告乙○○具有公教身分,並非無收入之人,其不僅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公教貸款,並於自己開立之帳戶繳納分期本息,應足認定該帳戶所繳納之分期本息,為被告乙○○所繳納,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所代為墊付之款項,此屬一般常態事實。若原告主張所繳納之分期本息並非被告乙○○所繳,而是由被告丙○○出錢存入被告乙○○之帳戶中,由其繳納,此與一般常情有違,自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指摘,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查被告乙○○於92年11月17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台超
公司,係被告乙○○於當日在台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由其本人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80萬元,另合併現金20萬元,合計匯付台超公司3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於95年5月19日以新竹營字第09500034931號函覆本院在卷,由此觀之,系爭300萬元之匯款,確係被告乙○○由其帳戶所匯出之款項無訛,是被告丙○○陳稱出借予台超公司之系爭300萬元,係向被告乙○○所借,應堪信實。至於台超公司簽發支票予被告丙○○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之借款,係因該300萬元乃台超公司向被告丙○○所借貸,理當由台超公司向被告丙○○清償,並無涉於被告丙○○是否有另向他人借貸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台超公司簽發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用以清償借款,應認系爭300萬元之匯款,是被告丙○○的錢,而非被告乙○○的錢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乙○○匯款300萬元予台超公司之日期為92年
11月17日,而被告丙○○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24日,兩者相距1週左右,則被告辯稱被告乙○○所支付之300萬元,為取得系爭不動產對價之一部分,應有所據。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兩造之契約書所載為4,333,358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乙○○自83年11月3日間陸續繳交之本息大約100萬元左右,再扣除系爭房屋尚積欠之銀行貸款餘額1,403,065元,被告乙○○再給付30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1,403,065元+3,000,000元=5,403,065元),實已超出系爭房地之契約所載價值,是被告辯稱本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尚非不可採信。
⒌又查,被告丙○○於92年9月1日尚且匯款500萬元予訴外
人台超公司,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要求被告乙○○匯款300萬元予台超公司,迄至93年7月6日原告聲請台灣新竹地院對被告丙○○之銀行帳戶發執行命令時,被告丙○○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中有2,583,472元、於交通銀行帳戶中有14,990元,合計尚有2,598,
462元之銀行存款遭扣押,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函文在卷可稽,若被告丙○○確有脫產之故意,隱匿財產尚恐不及,豈有自92年9月間陸續匯款800萬元,或不提領銀行存款任令法院扣押近260萬元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丙○○應無脫產之念頭,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應是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夫妻贈與」,是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也不是脫產行為,應堪信採。
(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基於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認為有何害及債權之處,自非詐害行為。
(三)末查,被告丙○○自91年3月間即未擔任台超公司總經理之職,未再參與台超公司之經營事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台超公司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丙○○對於台超公司是否曾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展延紓困及開始進行償債協議之事,是否知情,尚有疑義,若被告丙○○明知台超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豈有可能分別於
92年9月1日及11月17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300萬元予台超公司。再參酌被告丙○○僅為台超公司之保證人,而原告於93年3月間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中記載台超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是自被告丙○○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起,被告乙○○始有可能知悉被告丙○○對原告應擔負保證人之責,惟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發生於00年00月0日,當時並無事實足證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對原告有何債務存在,更遑論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明知台超公司是否發生償債困難,而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且被告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以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屬於無償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