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聲請人 鍾文宜 相對人 鍾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分別於民國①100年9月26日、②102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①26,525,030元、②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民國105年1月1日,並均有利息之約定,因而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6,525,03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貸契約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鍾文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20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街頭│六│263-1│建│0│0│21.00│全部││├──┼───┼────┼──┼──┼───┼─┼──┼──┼────┼───┼─────┤│002│屏東縣│屏東市○街頭│六│264│建│0│0│53.00│全部││├──┼───┼────┼──┼──┼───┼─┼──┼──┼────┼───┼─────┤│003│屏東縣│屏東市○街頭│六│265│建│0│03│17.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