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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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

原告 林燕玲

被告長億新平華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容

訴訟代理人 洪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長億新平華廈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維護,然因被告怠於維護,該屋頂平台部分年久失修發生滲漏,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受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屋頂平台,被告以民國107年9月份委員會會議決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因社區經費有限,頂樓住戶漏水每戶補助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頂樓住戶須自行找廠商修繕等理由拒絕修繕。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滲漏水,原告只好先行僱請廠商修繕屋頂平台,並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修繕,修繕費用為5萬5125元。此外,原告於110年8月即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但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滲漏水,致無出售或出租,直至110年10月29日屋頂平台完成修繕後,系爭房屋方能修繕,且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優昊不動產有限公司完成出租,租金1個月1萬9000元。被告既負有修繕義務,因其怠於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修繕費用5萬5125元並賠償原告110年9、10月之租金損失共3萬8000元,以上合計9萬3125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後並未居住於該房屋内,系爭房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於交屋時即存在,理應向前屋主求償。又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告知被告其屋頂有漏水情形,被告曾找廠商前來修繕,需花費600多萬元,但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便宜,每戶每月管理費僅1200元,被告無法負擔上開修繕費用,始於107年9月6日第26屆9月份委員會會議決議補助住戶5000元,並於110年10月7日第29屆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須自費維修。另原告自行找廠商修繕,並未告知被告,且所提出之修繕請款單除防水外並有隔熱,不能均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且被告怠於維護而發生滲漏,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受損,伊已僱請廠商修繕支出修繕費用5萬51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片、估價單、發票、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9-21、27-28、5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甚明。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該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年久失修發生滲漏,顯係被告未能善盡其義務所致,原告就該屋頂平台之滲漏所為修繕,核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該當無因管理。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多次請求被告修繕屋頂平台,被告以經107年9月份委員會會議決議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因社區經費有限,頂樓住戶漏水每戶補助最高5000元而拒絕修繕,原告修繕支出5萬5125元,顯然超出被告同意修繕範圍,應認原告修繕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對於原告負擔償還費用等義務。原告修繕屋頂平台漏水支出5萬5125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7-28頁),依估價單記載「品名:防水隔熱PU4層」,隔熱部分並非被告應予修繕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兩造就隔熱部分所占費用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隔熱部分費用多少尚乏確切證據證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原告修繕主要防止屋頂平台漏水,廠商施作材料包括隔熱應係次要,認防水、隔熱所占比例以8成、2成計算為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修繕屋頂平台漏水費用為4萬4100元(55125元×8/10=44100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以所得利益為限負返還利益責任,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即隔熱費用部分),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因屋頂平台滲漏,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持續滲漏水,致系爭房屋110年9、10月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失3萬8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於110年9、10月已與他人洽談租賃系爭房屋事宜,且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之確定性,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3萬8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加付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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