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椿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53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椿洪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時間:民國111年3月27日21時50分。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三草串燒)。
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與 邱美緣 債務問題起口角糾紛,於該店吧檯處持續叫囂,並隨意拿取該店置於吧檯之刀子並作勢攻擊,店內客人受驚嚇紛紛離開,已妨害該店之正常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法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