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蘇凱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1月10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26,048元之消費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其申請,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同意給付,惟其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