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陳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6年2月5日繳款後,即未在繳納,剩餘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5,869元,於96年3月間另消費11,760元,目前仍積欠本金97,629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15%計算。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授權系統資料、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48頁;司促卷第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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