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原告 陳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調欽

被告 顏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0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后里區往大安區方向行駛至裝設有閃光黃燈之該道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左轉雁門路往大甲區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前駛,適原告駕駛四輪電動代步車,沿雁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118元。2.看護費367,063元。3.四輪電動代步車修理費用7,500元。4.精神慰撫金319,31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光田醫院之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中風)不屬於車禍所引起之醫療,故光田醫院之醫療單據應扣除之。原告因車禍引起之看護費用依李綜合醫院醫囑住院11天期間需人看護,其餘因自發性腦出血(中風)所需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108年10月26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與雁門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被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后里區往大安區方向行駛至裝設有閃光黃燈之該道路與雁門路交岔路,左轉雁門路往大甲區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前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中風之傷害,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8/10/26急診住院行縫合手術及石膏固定,108/11/05出院,共計住院11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8/11/08至108/12/06門診共計6次,宜休養兩個月,骨折癒合需六個月(以下空白)」,另病名欄則記載「右脛股骨折、右踝骨折、左足撕裂傷(2*1cm、3*0.5cm)、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以下空白)」,因此,依據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右脛股骨折、右踝骨折、左足撕裂傷(2*1cm、3*0.5cm)、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病名):Diagnosis非創傷性腦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以下空白---」,則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所受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並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之病症,則原告之腦出血既屬於「非創傷性腦出血」,即難認原告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腦出血病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除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資料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腦中風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其他證據,本院認為,依前述兩家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認定原告腦中風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收據9張,共計4,478元(計算式:200+313+260+240+240+2385+260+360+220=4478),及醫療材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共計30,954元(計算式:1400+124+1080+450+27900=30954),共計35,432元(計算式:4478+30954=35432)此範圍內之醫療相關費用為有理由,至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為與本次車禍並無關連,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8/10/26急診住院行縫合手術及石膏固定,108/11/05出院,共計住院11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此原告因受本件車禍而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11日。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400元(計算式:11X2400=264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四輪電動代步車修理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勇偉商行估價單,原告所有四輪電動代步車修理費7,500元,其品名均屬零件費用,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四輪電動代步車之車籍證明,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四輪電動代步車零件應予折舊,應有理由,且因原告並未就對其有利之車輛使用年限為舉證,本院認為應以殘值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0(計算式:75000.1=750)。

 5、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19,319元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1,901元(計算式:35432+26400+750+319319=381901)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901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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