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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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第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交予被害人丁○○之二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 朱兩 成、祖模企業有限公司 黃正和 ,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二0九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係其購得之芭樂票,交付予丁○○,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捏造上二張支票係丁○○所取得已蓋妥發票人印章及填妥發票日之支票,交予其並要求其填寫金額、受款人並背書後,再交還丁○○,用以向甲○○騙取簽發或背書高達八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之不實事實,進而向本署提出丁○○涉詐欺之告訴,致本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八五號被告丁○○涉詐欺乙案之偵查,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誣告罪,於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須行為人虛構犯罪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且其目的係意在使被害人受刑事處罰,始克成立,職是,倘行為人申告之內容係有事為本,並非全然憑空杜捏,或縱有所虛,惟構編之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換言之,即不致使被害人受刑事處罰,均無由成立誣告罪。訊據被告甲○○坦承向被害人丁○○提出詐欺告訴,告訴內容稱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該二紙支票係丁○○交付並要求其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受款人等部分情節係屬虛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提出告訴時指稱其經營之「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鼎公司)」為支付積欠丁○○之「鴻鶯塑膠廠」貨款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嗣經二次換票延付,曾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四紙支票及在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該二紙支票背書,然每次換票時 郭某 均藉詞未將先前交付之支票返還致使其負有高達八百六十四萬元之票款債務,後丁○○並執其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其公司之財產,執行之債權額且遠逾其積欠之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等情,胥為事實,至虛構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二張支票之來源,係不欲使其同居人即當時「捷鼎公司」之總經理戊○○知悉其有購買「芭樂票」之事,並非意在藉此構陷丁○○於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時,係指稱:「被告(指丁○○)為原料供應商,據其稱:告訴人(指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其訂購原料新台幣二、八八三、八六五元之原料,告訴人不疑有它,遂於扣除零頭後,簽發二百八十八萬元,六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之該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於六月十九日雙方談妥換票,被告乃要求本人另交付六月二十四日到期,金額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元之三張支票,作為換回原先之退票,告訴人依言交付該三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該三紙支票),欲取回時原票時,被告推稱原支票在銀行代收,無法立刻交付,待領得後再交還,告訴人相信,等被告交還。惟至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並未返還支票,另又要求告訴人須在其提供之【二張客票】上(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該二紙)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背書,告訴人亦應其要求辦理,惟被告仍不交還支票。至此,告訴人原只欠被告二百多萬元貨款,但其卻用欺詐手法,騙取告訴人簽發或背書高達八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給他:::且持支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將告訴人之生產設備到處亂行查封,令告訴人損失不貲。本案中被告一再以騙術要告訴人交付支票,造成告訴人損失:::但被告仍不交還多收之五百七十六萬元支票,顯有詐欺意圖。為此提起本件告訴」等語,有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易詞以言,被告提訴之內容顯係指其經營之「捷鼎公司」僅積欠丁○○貨款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原已簽發支票如數給付,後經二次換票延付時,郭某均藉詞未將原先交付之支票返還而使之負擔總計高達八百六十四萬餘元之票款債務,與原債務額相較已多出五百七十六萬元,嗣丁○○並執多收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其公司之財產,因之,其方認郭某係心存詐欺,析言之,被告認丁○○涉嫌詐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換票時,郭某藉詞未將先前執有之同筆貨款支票返還以致對之取得高達八百六十四萬元之票款債權,超收五百七十六萬元,嗣並執超收之支票以聲請假扣押之法向之追索」等情,要非單純指郭某係持二張客票著其填寫金額、受款人及背書,藉此向之騙取簽發或背書高達八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公訴人謂被告係執此為由狀告丁○○詐欺云云,顯有誤會,首應敘明。次查,證人即「鴻鶯塑膠廠」負責人丁○○之妻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提示發票人 朱兩成 及祖模公司之支票,妳有沒有看過這二張支票?)有,是甲○○叫她的司機乙○○拿過來的,付二百八十八萬多的貨款:::(經過是如何?)是先開這張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的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紙),在到期前又開了三張六月二十四日到期的票(即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該三紙),這三張是要換第一張票,第一張票我們並沒有還,後來這三張退票了之後,我就一直跟他討,她就拿二張客票(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該二紙)給我也是要清償那二百八十八萬多的貨款::::(她拿三張票給妳時,有無要求妳還票?)應該是有,但是我應該是跟她講說等這三張票兌現之後這張票才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之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另被告果有以「捷鼎公司」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二紙「客票」背書之事實,亦有卷存該二紙支票影本可按,由是顯見被告先後分三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係胥欲清償同筆二百八十八萬餘元貨款債務之情。再者,被告背書並提供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二紙「客票」之目的,既在清償同筆貨款,且其交付附表編二至編號四所示三紙支票而第一次要求換票延付時猶會急於索回原先簽發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紙支票,可見其係相當在意並注重商場交易安全,因之,在提出右陳二紙「客票」之際,殊無一反常態,未併請求返還此前已給付之貨款支票之理,佐此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拿芭樂票給丙○○○時有沒有要求她還妳那三張支票?)有,但是她沒有還給我,她要求要等我買的那二張芭樂票兌現後才要還給我等語屬實,丙○○○於本院調查時謂:(被告)拿二張客票給我:::並沒有要求我將舊票還給她云云,核違常情,委非可採,從而於每次換票時,被告皆欲索回先前交付之支票,惟丙○○○則均尋由未予返還之情,亦堪認定。又查,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四、五、六月的貨款,總共四百多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之「捷鼎公司」應付「鴻鶯塑膠廠」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之貨款共為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有「鴻鶯塑膠廠」請款單影本二紙附卷足證,是此亦徵前述二百八十八萬餘元係屬八十四年四月份貨款之情。再查,嗣丁○○曾分別以貨款或票款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查封「捷鼎公司」之財產,執行債權額高達七百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乙節,有卷附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二字第一四三四號、全七字第一四六八號、全一字第一六0九號、全一字第一六二七號、全一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憑,顯然遠逾八十四年四月份之應收貨款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客觀視之,要有超收貨款之意圖,復對照先前換票時並胥執詞續留原執支票之情,自極易使人誤認本即存有不軌之心。另查,被告洽請換票延付之對象雖係丙○○○,然丁○○既為「鴻鶯塑膠廠」之負責人,則其對應收貨款之實際數額若干,當理應知之甚詳,詎嗣其竟出面且具名以遠逾應收數之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據以強制執行「捷鼎公司」之財產,因之,被告認其係與丙○○○合謀,藉詞不返還已取得之支票俾充為來日向之超收貨款之憑據而涉有詐欺之實,依理甚通,於情至合,據上所陳,在在具徵被告指稱其經營之「捷鼎公司」積欠丁○○八十四年四月份之貨款僅二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原已簽發支票如數給付,後經二次換票延付,「換票時,丁○○皆藉詞未將先前執有之同筆貨款支票返還以致對之取得高達八百六十四萬元之票款債權,超收五百七十六萬元,嗣並執超收之支票以聲請假扣押之法向之追索」乃涉有詐欺罪嫌等情,顯係有事為本,並非全然憑空杜捏,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二紙支票之來源及金額填寫方式縱屬虛構,然則,既指該二紙支票係「客票」,顯謂郭某為經由交易合法取得,從而代填金額部分,其意自必同指業經「發票人」之合法授權,是以被告虛指丁○○提供空白之客票且著由其代填金額等情,並不致使郭某構成犯罪而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要未能妄以該罪之責相繩,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法官丁俊成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面額│├──┼──────┼─────┼──────┼──────┼─────┤│一│AA0000000│捷鼎公司│華僑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六月│2,883,865│││││桃園分行│二十日││├──┼──────┼─────┼──────┼──────┼─────┤│二│AA0000000│仝右│仝右│八十四年六月│1,000,000││││││二十四日││├──┼──────┼─────┼──────┼──────┼─────┤│三│AN0000000│仝右│台灣中小企業│仝右│1,083,865│││││銀行中壢分行│││├──┼──────┼─────┼──────┼──────┼─────┤│四│AJ0000000│仝右│台灣銀行平鎮│仝右│800,000│││││分行│││├──┼──────┼─────┼──────┼──────┼─────┤│五│MC0000000│朱兩成│台北市第二信│八十四年七月│1,441,000│││││用合作社和平│二十日││││││分社│││├──┼──────┼─────┼──────┼──────┼─────┤│六│SC0000000│祖模企業有│美商花旗銀行│八十四年八月│1,442,865││││限公司│松江分行│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