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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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8月4日,並接續執行該竊盜罪刑3月,嗣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乙○○均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前開補充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供已之私用,遂起歹念先後竊取被害人等之機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權,而被告乙○○僅在旁把風,其2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同,及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告知下落使警尋獲,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甲○○及乙○○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