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罪),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上開第
2至4罪嗣經裁定減刑,再與第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應補充更正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增列:「證人 黃智威 、王寶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成年男子綽號「黑人」、「茶壺」、「老四」4人就起訴書所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夥同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導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受有創傷,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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