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鍾王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守增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因個人資金問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但嗣後無力還款。而被告因其所有貨車靠行於德嘉公司,乃向原告承諾願代林守增承擔系爭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7萬元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代林守增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詎料,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契約及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德嘉公司間自民國73年迄今確有靠行關係,惟被告於104年3月初時發現林守增以被告所有3部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當時林守增表示因公司經營困難,請被告先開立每月要繳交之靠行費用及開立發票所需費用(每兩個月約11萬元),先行繳交林守增,但被告開立支票之初即與林守增約定,如公司無法經營或車輛無法靠行時,被告不會讓支票兌現,林守增須將支票返還被告,經林守增口頭承諾,被告遂於104年3月開立7張每兩個月11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嗣後德嘉公司經營不善,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無給付靠行費而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曰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情,為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28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應依支票文義負責。。
㈡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預付德嘉公司之靠行費之用,開
立之初有與林守增約定,如公司無法經營或車輛無法靠行時,被告不會讓支票兌現,林守增須將支票返還被告,嗣後德嘉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即無給付靠行費而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云云。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揭所辯係其與前手林守增間之原因關係抗辯,非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揭說明,自應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用以預付德嘉公司之靠行費,及被告與林守增間曾約定若被告以後無法靠行營業,被告即無給付票款義務之事實。然被告坦承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支票是要預付靠行費(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友 黃薇臻 證述:被告或林守增均未告知系爭支票是預付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的靠行費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知情系爭支票為被告用以預付德嘉公司之靠行費,及被告與林守增間曾約定若以後無法靠行營業,被告即無給付票款義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守增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末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被告│104年5月31日│110,000元│AL0000000│├──┼────┼───────┼─────────┼─────┤│2│被告│104年7月31日│110,000元│AL0000000│├──┼────┼───────┼─────────┼─────┤│3│被告│104年9月30日│110,000元│AL0000000│├──┼────┼───────┼─────────┼─────┤│4│被告│104年11月30日│110,000元│AL0000000│├──┼────┼───────┼─────────┼─────┤│5│被告│105年1月31日│110,000元│AL0000000│├──┼────┼───────┼─────────┼─────┤│6│被告│105年3月31日│110,000元│AL0000000│├──┼────┼───────┼─────────┼─────┤│7│被告│105年5月31日│110,000元│AL0000000│├──┴────┴───────┴─────────┴─────┤│合計:7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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